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裘涵、小禾文創有限公司、王家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黃裘涵 相 對 人 小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陳遠志曾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4年8月經法院裁判離婚,伊另案訴請陳遠志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在案(下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伊並聲請花蓮 高分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伊供擔保15萬元後,得對陳遠志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財產分 配債權),惟伊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對陳遠志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遠志在150萬元之範圍內向其債務人即相對人小禾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小禾公司)收取每月應領之營利所得、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不得移轉或處分陳遠志在小禾公司之股份、股利與出資額(下合稱系爭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卻遭相對人小禾公司、王家淇(下稱小禾公司等2人)否認對陳遠志有債 務存在,伊已對陳遠志及小禾公司等2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原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9號,現由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40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茲因陳遠志惡意脫 產處分名下不動產、解散所經營禾堂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堂公司),又怠於向小禾公司主張權利,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陳遠志向相對人小禾公司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小禾公司等2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但若未為釋明,則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判意旨參照)。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對陳遠志有離婚後之系爭財產分配債權一節,業有其與陳遠志間離婚事件歷審判決(原審卷第23至44頁、本院卷第29至56頁)、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歷審判決(原審卷第45至66頁、本院卷第57至61、73至108頁)、戶籍登記資料(原審卷第203頁)在卷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其對陳遠志有系爭財產分配債權一節業為釋明。惟抗告人主張陳遠志對相對人小禾公司2人有系爭 薪資及出資額債權一節,雖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小禾公司所核發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小禾公司美術教室之臉書專頁、教室照片、陳遠志在教室內出現之照片、陳遠志座車在教室外出現之照片(原審卷第169至173頁)、不詳之人電詢美術教室課程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75至187頁)、店卡及上課時間表(原審卷第189頁)為證,抗告人並 對陳遠志及相對人小禾公司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在案(本 院卷第21至28、69頁)。然查相對人小禾公司接獲前述執行命令後,業已聲明異議稱:陳遠志非相對人小禾公司員工無從扣押薪資,陳遠志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營業所得、股份、出資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3至164頁),而前述公司登記資料記載相對人小禾公司為相對人王家淇單獨出資10萬元於107年5月25日設立登記,並無任何關於陳遠志出資或擔任股東之記載,難認抗告人就陳遠志對相對人小禾公司有股份或出資額存在一節已有釋明。又查抗告人雖又提出前揭報導、臉書專頁、照片、錄音譯文及上課時間表,以資釋明陳遠志有在該美術教室指導授課等情,惟陳遠志及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均否認陳遠志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且依抗告人主張及前述離婚事件判決可知,陳遠志與王家淇於98年間起即已外遇交往同居迄今(原審卷第9、41至42頁),陳遠志之父親於108年間過世之訃聞係將王家淇列為孝媳(原審卷第13、73至75頁),衡諸陳遠志與王家淇之間關係密切,縱使上開證據顯示陳遠志有在王家淇所經營之小禾公司美術教室指導授課,但尚不足釋明陳遠志與相對人小禾公司、王家淇間即必然有基於僱傭、委任或承攬等契約關係而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則抗告人主張陳遠志對相對人有系爭薪資債權云云,亦難認已有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陳遠志惡意脫產處分名下不動產及解散所經營禾堂公司,伊已取得對陳遠志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另案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另案假處分裁定、禾堂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67至72、77至81、131、159至162頁 )。惟本件既係抗告人代位陳遠志聲請對相對人小禾公司等2人為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除須就陳遠志對 相對人小禾公司等2人有系爭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存在負釋 明之責,亦須就陳遠志對相對人小禾公司2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盡釋明之責。然查抗告人並未釋明陳遠志對相對人小禾公司2人有前揭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而抗告人所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雖顯示相對人王家淇於108年間有將名下不動產買賣 移轉予第三人(原審卷第83、191至199頁),但尚難逕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小禾公司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已有釋明。基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陳遠志對相對人小禾公司2人有債權存在,且陳遠志之債權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本院生薄弱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則本件難認抗告人就代位陳遠志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三)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