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曹志偉、王立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曹志偉 相 對 人 王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相對人已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陳述其意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應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竹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竹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蘭公司)簽發後由相對人背書、票號B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8年9月21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9月23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發現竹 蘭公司已人去樓空,且相對人事後於108年10月25日將名下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又於同年11月26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他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其財產之情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於同年1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於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1號處分 (下稱原處分)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當,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又未於裁判前通知伊陳述意見,顯有不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時,已非竹蘭公司代表人,不知竹蘭公司跳票乙事,抗告人所提出第三人姜宏生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不足證明抗告人已對伊催告履行債務。又伊因購買房地有資金之需,始於108年10 月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及於同年11月辦理信託登記予他人管理處分系爭建物,前開行為均在伊知悉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前所為,伊名下整體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且已刊登系爭建物出租廣告,預期日後將有租金之收入,難認伊已陷於無資力,是伊所為前開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行為,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至伊對於法院依抗告人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乃正當行使權利,僅為債務之不履行而已,此與抗告人所主張債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有間,難認有何足以構成假扣押之事由;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所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相對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償還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惟經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而為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情,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3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證物1)。堪認抗 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竹蘭公司營業地址已人去樓空乙事,固提出系爭證明書為憑(見司裁全卷證物2),惟該證明書僅可釋明抗 告人曾委託姜宏生於108年11月18日前往竹蘭公司營業處所 查訪,而未獲會晤竹蘭公司負責人及本件相對人乙事,難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2.又相對人之系爭建物已於108年10月25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及於同年11月26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49至51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證。觀諸前開相對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6/10000 外,僅有新北市萬里區林地1筆(面積11388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機車1輛、汽車2輛、股票等動產;又相對人所持有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之股票57萬6000股,業經原法院另案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108年12月26日國泰 證松字第1080000018號函及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審酌相對人於系爭支票退票以後,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他人,且信託期間為不定期,此舉將致抗告人日後無從執行該房地,明顯已有脫產之虞;且於新光銀行108年10月29日放款1000萬元給相 對人後,相對人因此負有借款債務1000萬元,需自同年12月起每月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本息3萬5237元乙節,有其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相對人縱有可能因出租系爭建物而得取得每月之租金收益,惟該收入金額於扣除每月所負擔貸款本息後,剩餘租金收益核與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此外,依相對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49頁),可 知包含其所持有鈞泰公司股票、薪資在內之107年度所得額 僅112萬8473元,縱加計名下汽車、機車等動產價額,於扣 除其對新光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後,仍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本件票據債權,益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虞。準此,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3.至抗告人是否知悉相對人為第三人鈞泰公司之代表人乙事,核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減少、其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財產之處分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認定應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茲查原處分審酌相對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雖未能全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就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300萬 元,酌定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酌定相對人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以求平衡,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