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宜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清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於「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等字前增列「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水金,嗣於民國109年2月3日變 更為曾宜欣,有經濟部函送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本院卷91至98頁),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