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徐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利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高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於同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將工程轉包予相對人,伊已依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40萬5,900元,然相對人迄未施作工程,經多次催告返還上開款項,相對人均未返還,故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工程款。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270萬元,又積欠他人債務,且相對人對利高公司 所為1,530萬元投資,目前淨值不明,是伊債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在300萬元之範 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14日分別與利高公司、相對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其已依約給付相對人940萬5,900元,嗣就本件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2件、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為證,堪 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僅為270萬元 ,目前對外另有36萬7,792元、188萬9,284元等2筆債務待清償,並因積欠稅款93萬3,051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中等語,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279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票字第4156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資本總額係指登記資本額,與相對人實際資產並非等同;依相對人107年度之財產所得,有利息所 得3筆共計181元、投資金額1筆為1,530萬元,總計為1,530 萬181元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而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金額為940萬5,900元,縱加計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務36萬7,792元、188萬9,284元及積欠之稅款93萬3,051元,總計1,259萬6,027元,與相對人上開目前資產狀況相衡酌,尚難認相對人現既存財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而有致抗告人將來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至抗告人主張無法認定相對人投資有1,530萬元之淨值、有 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主張債權,以及聽聞相對人擬進行清算云云,均僅出於抗告人之臆測及聽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要難憑採。此外,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予以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