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智永、邱連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相 對 人 邱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於104年3、4月間與台灣堂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堂華公司)負責人唐啓寶接觸,進而共 謀從事虛偽交易,實際係貸款融資,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由唐啟寶之母廖彩玲擔任負責人之承柏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陸續開立24張、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839萬9,423元之不實發票予伊,相對人再指示李鳳秋以伊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台灣堂華公司,使伊對台灣堂華公司之應收帳款累積達1億0,868萬9,238元,惟台灣堂華公司僅給付4,471萬9,354元,未收款達6,396萬9,907元。相對人並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37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伊因相 對人所主導虛假交易受有6,396萬9,907元之損害,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0號)。 茲因相對人於107年7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遭檢調單位查獲後,旋於107年8月24日將名下勁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耘公司)之股份贈與温秀雲60萬股,復於108年12 月18日贈與邱連宏14萬股,客觀上已減損其清償能力,主觀上亦難認其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又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3年9月間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於96年初為美化帳面,規避庫存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與外部人相互配合為虛偽循環進銷貨交易,使聯豪公司96年3月營收、96年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 實情事,相對人於91年6月10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當選為聯豪公司監察人,怠於執行監察人職務,前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保護中心)另案以相對人應就買進聯豪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現由鈞院審理中(案列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證期保護中心並於109年1月2日起受理投資人委任民事求償登記,對相對人進行求償,尤令人疑慮相對人現有資力是否足以清償,若不及時進行保全程序,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節能、綠能產品及節能相關技術合作協議書、未收款計算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78號起訴書、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勁耘公司股權異動明細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證期保護中心網頁資料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9至53頁),並有相對人105至10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應認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