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靜玲、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林靜玲 相 對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其所簽署之公司規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訴請抗告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訴訟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然抗告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係相對人每年年終考核評核前要求員工簽署其預定之同類型切結書,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又本件為勞雇關係所生之爭議,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原法院 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切結書係規範員工承辦客戶委託案件應遵守之準則,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公司員工大多來自大台北地區及桃園市,公司設於汐止區,考量大多數員工便利因而合意管轄在臺北地院,非單純考量個人之便利,就抗告人而言在原法院應訴,固具便利性,但對其他員工並非公平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公司規範切結書係為避免員工營私舞弊、謀求不法利益致侵害相對人公司權益,故要求員工進入公司後均簽署切結書,並於每半年重新簽署一次(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系爭切結書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為預訂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內容,依該切結書第16條 約定,訴請抗告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顯係 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屬勞動事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是抗告人住所地之原法院就相對人依系爭切結書訴請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切結書第18條雖約定:「本切結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有關本切結書之爭議,立書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9頁),而認兩造間約定因系爭切結書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相對人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已認定如前,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員工,較諸相對人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前述,抗告人住所地之原法院為法定管轄,倘因系爭切結書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對抗告人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況,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向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故抗告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9頁),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法院未審酌本件訴訟屬勞動事件,及給予抗告人就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聲請由原法院管轄機會,遽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請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屬勞動事件,案既發回,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