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梁宇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梁宇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立之項目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相對人有違約之情形,同意 由中華民國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方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月28日簽立投資書,嗣相對人提出解約,惟解約前相對人須履行先前之合約,爰依合約上約定之獲利條件,請求遊戲利潤、期間之時間成本、名義損害、妨礙名譽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6,200元,並表示上開金額沒有加上精神賠償金額,復記載係因 「未履行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0至12頁)。復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有兩造簽立、簽約日期不明之系爭契約,以及「捷特文化行銷工作室」與抗告人簽立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有不同給付內容之約定(原審卷第36至46頁)。然本件訴訟標的究係為何?係契約履行請求權抑或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就本訴訟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抗告人所主張之「未履行合約」之「合約」,係指系爭合約或系爭協議書或是其他?抗告人主張之請求金額既包含「名義損害、妨礙名譽」,又謂「沒有加上精神賠償金額」,已有矛盾,其真意究係為何?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在相對人違約情形下,所謂以「中華民國台北市地方法院」管轄究係指何法院?均屬未明,在上開事實未釐清前,實無從判斷本件之管轄權歸屬,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兩造陳明意見,逕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已有未洽。況且,系爭契約未於書面上記載簽約日期,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客觀上亦有不同,原審法院逕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兩造間108年1月28日系爭契約第7條之合意管轄條款繼續有效,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兩造有合意管轄約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亦嫌速斷。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