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炫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陳炫頴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佳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祐杰實業有限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抗告程序,業經兩造到庭及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4、141至155、179至191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之股東,惟於民國108年5月間,發現伊名下之出資額遭人於107年12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偽造簽名,違法移轉予相對人及第三人方柏榆、陳柏洋(下稱相對人等人),於107年12月24日,祐杰公司 並持系爭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負責人變更、股權轉讓及修正章程等登記,伊據而對相對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7906號對陳柏洋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偽造文書案件),相對人明知其等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轉讓伊之出資額為不合法,仍提出前開申請並辦理登記,嚴重損害伊之股東權利,致受有急迫危險;又祐杰公司原股東為伊及第三人陳彥勳、陳東憲、陳博宇(下合稱陳彥勳等人),陳彥勳將其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吳家燊,陳東憲轉讓予相對人及第三人方金城、黃美月,陳博宇轉讓予第三人方宏暐、方怡婷、方金城,然伊不同意陳彥勳等人之出資額轉讓,且主張優先受讓權,故陳彥勳等人前開出資額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相對人經選任為祐杰公司董事,未經股 東3分之2以上同意,亦屬無效,伊業對祐杰公司及相對人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9號,下稱本案訴訟),據悉相對人為規避伊之本案訴訟 請求,近日欲將祐杰公司名下之砂石場與回收場出租予第三人冠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或其他公司,並以祐杰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祐杰公司股東、董事暨負責人名義繼續掏空祐杰公司資產,致侵害伊之股東權益,而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538條之4與第532條規定, 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祐杰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且不得對外代表祐杰公司,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以現金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祐杰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祐杰公司。 三、相對人則以:伊係受讓原股東即抗告人及陳東憲之出資額,,而取得祐杰公司股東之身份,不論抗告人之出資額可否 移轉,均不影響伊之股東身份,又抗告人縱為祐杰公司之股東,依公司章程規定,亦僅有一表決權,伊取得祐杰公司其他所有股東之支持,而當選祐杰公司之董事,顯然不會因抗告人之出資額得否移轉及陳彥勳等人之轉讓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且伊買受祐杰公司之出資額時,陳柏洋交付之系爭同意書已有抗告人簽名,無論該簽名是否遭陳柏洋偽造,自外觀觀之,抗告人既已同意出售祐杰公司出資額,伊即無須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亦未釋明,其前已對伊等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 第168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伊等不得將名下受讓自其40萬元之出資額為處分行為,足見抗告人已無其他權利遭損害之問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係主張於1 08年5月間,伊發現名下之出資額遭人於系爭同意書偽造簽 名,違法移轉予相對人等人,於107年12月24日,祐杰公司 並持系爭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負責人變更、股權轉讓及修正章程等登記,伊據而對相對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對陳柏洋提起公訴在案,另對相對人等人聲請假處分,亦經本院另案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伊等不得將名下受讓自其40萬元之出資額為處分行為,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前開起訴書、民事裁定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1至33、73至77頁、本院卷第63至73、95至99頁),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為祐杰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抗告人復主張祐杰公司原股東為伊及陳彥勳等人,陳彥勳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吳家燊,陳東憲轉讓予相對人及方金城、黃美月,陳博宇轉讓予第三人方宏暐、方怡婷、方金城,然伊不同意陳彥勳等人之出資額轉讓,且主張優先受讓權,故陳彥勳等人前開出資額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相對人經選任為祐杰公司董事 ,未經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亦屬無效,伊業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復有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可參(見外放卷),足見兩造對於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相對人是否具董事資格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同意出售祐杰公司出資額及陳彥勳等人轉讓出資額予相對人是否有效,核屬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紛爭能否成立,尚非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故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關於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部分,抗告人主張伊名下之出資額遭人於系爭同意書偽造簽名,違法移轉予相對人等人,祐杰公司並持系爭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負責人變更、股權轉讓及修正章程等登記,桃園地檢署已對陳柏洋提起偽造文書公訴在案,且抗告人業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案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前開起訴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33、73至77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故在本案訴訟期間,倘任由相對人對外仍以祐杰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其繼續管理或處分資產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衍生財務糾葛,損及該公司之內部管理秩序及外部形象,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祐杰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祐杰公司,核屬有據。至抗告人另對相對人等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另案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伊等不得將名下受讓自其40萬元之出資額為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相對人雖據而抗辯抗告人已無其他權利遭損害,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然另案裁定係禁止相對人等人不得將名下受讓自抗告人40萬元之出資額為處分行為,並未禁止相對人行使祐杰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祐杰公司,另案與本件之保全程序其內容及目的,並不相同,是難僅因另案裁定之結果,即謂抗告人已無其他權利遭受損害,故相對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祐杰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祐杰公司,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相對人雖未陳明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何,然考量相對人並未領取董事報酬(見本院卷第142頁兩造不爭執),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可能遭受損害難以金錢量化,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 計算(見外放卷),參以祐杰公司於其負責人受禁止執行職務之處分後,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公司業務仍得繼續進行,並非不能營運等情,本院因認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之擔保金,酌定為165 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定於抗告人提供165萬元擔保金後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