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翁振耘、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翁振耘 相 對 人 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故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5月6 日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系爭108年4月15日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108年4月15日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8年9月23日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108年5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系爭108年5月17日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相對人108年9月20日召開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108年5月17日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應予撤銷。原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 上開請求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伊前所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670元等語,伊已於108年11月18日如數補繳。惟本件起訴及追加 之3項訴訟標的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伊追加後訴訟 標的之價額未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補繳裁判費之規定;且伊追加系爭108年5月17 日決議部分之聲明,係因該次會議目的在於依據系爭108年4月15日決議公司解散清算,清算過程中要出售資產等事項,追加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部分之聲明,係因欲補正追認同意系爭108年4月15日決議,則追加部分均與起訴部分係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且具有經濟目的同一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價額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伊溢繳3萬2670元。縱認本件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然伊已繳納5萬0005元,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2月4日,撤回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部分之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330 萬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元,其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為1萬6335元(50,005-33,670=16,335),原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伊該部分所繳裁判費2/3即1萬0890元,故伊仍有裁判費溢繳之情形。況伊於原法 院諭知補費後翌日之108年11月15日即致電書記官表明願撤 回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部分之訴而不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書記官則回覆法官諭知要先繳納全部裁判費,繳納後再看要撤回哪一項再退費等語,伊即如數補繳,可知伊並無意浪費司法資源、濫訴或提起無益訴訟,伊嗣後於108年12月4日撤回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部分之訴,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伊前於108年11月18日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裁定駁回,然已 預先繳納資料使用費100元,亦有溢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於原法院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於108年5月6日起訴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8年4月15日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108年4月15日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8年9月23日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8年5月17日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相對人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108年5月17日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應予撤銷(原法院卷一第3、113頁)。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屬應為選擇者,備位之訴雖無須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上開起訴及追加之先位之訴3項訴訟標的,既事涉相對人於不同期間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各次會議做成決議之效力應分別判斷,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之訴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抗告人原起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嗣追加2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1,650,000×3=4,950,000),則抗告人追加 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就其超過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抗告人前所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670元等語(原法院卷二第6頁),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於108年11月18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補繳裁判費之規定,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670元云云,並非 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2月4日,撤回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部分之訴,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伊該部分所繳裁判費2/3即1萬0890元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僅撤回3項訴訟標的其中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部分之訴,因本件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上開說明,仍與因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3,即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書記官回覆法官諭知要先繳納全部裁判費,繳納後再看要撤回哪一項再退費,伊始如數補繳,伊嗣後撤回系爭108年9月20日決議部分之訴,原法院竟駁回其退費聲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㈢又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2項費用,應專就該 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述關於聲請退還預先繳納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資料使用費100元部分,應屬上開相關費用, 原法院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返還抗告人,有原法院109年3月12日函可稽(原法院聲字卷第19頁),抗告人即無再聲請退還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應返還1萬 0890元或3萬2670元,另溢收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料使用費, 應返還1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