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志強、陳哲彥、劉楚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 對 人 劉楚明 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香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邀同樓美美、相 對人劉楚明(下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9日止。詎伊查知御香公司於108年3月20日有1筆100萬元之支票退票紀錄,經催告御香公司、樓美美及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繳清欠款未果,依放款借據所附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6條、第18條 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就尚欠借款本金7,594萬3,214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僅持有我國居留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22號裁定(下稱第2122號 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駁回對御香公司、樓美美之聲請,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不符合聲請假扣押要件為由,裁定將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第2122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時,僅扣押到相對人之存款、基金、薪資,價值約4,272萬9,342元,顯見相對人之財產並不足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又相對人非我國籍人士,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伊已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認釋明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應准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認為伊必須釋明相對人財產均在外國,而於我國已無財產,始能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2項規定,乃將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及額外之釋明責任, 加諸於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同此見解)。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 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御香公司於107年4月9日邀同樓美美及相對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000萬元。詎御香公司於108年3月 20日有1筆100萬元之支票退票紀錄,經催告御香公司、樓美美及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前繳清欠款未果,依約定書第6條 、第18條第2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就尚欠借款 本金7,594萬3,214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放款 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御香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餘額綜合歸戶查詢等為憑(見原法院2122號卷第5至18、20至30、32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伊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時,僅扣押到相對人之存款、基金、薪資,價值約4,272萬9,342元,顯見相對人之財產並不足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又相對人為馬來西亞籍,非我國籍人士,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民生分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永豐商業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第2122號裁定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至55頁)。然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表明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並提出該址之催告通知回執影本 為證(見第2122號裁定卷第1至2、25、28頁),且已另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7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09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裁定、原法院109年度2月20日北 院忠109司執字第14783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9年2月20日、同年3月13日士院擎109司執助雙字第109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是相對人縱非我國籍人士,惟其既得於我國境內收受抗告人催告通知,國內財產復已遭抗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則是否有移住國外以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事實,尤屬可疑。況抗告人主張已扣得相對人存款、基金、薪資,價值約4,272萬9,342元,已逾本件假扣押擬保全之債權金額3,000萬元,且相對人 尚有其他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 0000分之347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3樓之4房屋,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7日北院 忠108司執全洪712字第108400898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31至32頁),堪認相對人現存財產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有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已為釋明。抗告人仍執前詞認未滿足之剩餘債權對相對人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即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廢棄第212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於本院裁定前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67至69 頁),業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