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浦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浦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馮忠鵬等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 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緊急處置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有所明文 。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馮忠鵬、鍾祥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業已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17、357、401、483頁、卷二第3、35、361頁),抗告人亦於109年5月25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已各自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上述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前段、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規定。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向本案管轄第一審法院為之,亦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109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 召集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地點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地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友訊公司股東,該公司第11屆董事為高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勁投資有限公司、云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聚公司、明泰公司、前勁公司、云瑋公司,合稱高聚等4公司)、 李中旺、獨立董事為陳立君及相對人,其任期於109年4月27日屆滿,經同年3月18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15日召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選舉第12屆董事,股票停止過戶期間(下稱閉鎖期間)為同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相對人為配合市場派人士奪取公司經營權,竟於109年4月14日表示將於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僅為解任高聚公司第11屆董事職務,閉鎖期間為109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止。然相對人擔任友 訊公司本屆獨立董事前2年內,曾收受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為友訊公司代墊逾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金額之 顧問報酬並提供商務服務,友訊公司於109年5月5日下午2時17分經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其獨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自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無效,日後勢必產生重大疑義,進而影響友訊公司營運。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股東常會之閉鎖期間重疊,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止交易取得友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53%股權股東(含抗告人胡雪、浦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聚公司】於109年4月17日購入6萬3,000股、6萬2,000股),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自屬召集程序重大瑕疵,並對股東權益造成損害,友訊公司亦將花費鉅資而受損害。另友訊公司合法董事僅剩6席,且相對人未附任何理由,於109年5 月6日又更改召集事由為解任高聚等4公司及陳立君第11屆董事職務,解任比例超過3分之2,刻意製造該公司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僅剩1席董事之空窗期風險,且該公司即將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必要,相對人實係藉系爭股東臨時會取得股東名冊,以蒐購委託書,俾助市場派奪取友訊公司經營權,為權利濫用。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高聚等4公司、陳立君董事職務, 友訊公司亦僅減少負擔董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8,335元,自有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及由系爭股東常會進行全體董事改選之必要。原法院駁回伊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該部分裁定,並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准予禁止相對人於109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及與前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原法院另駁回抗告人緊急處置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相對人則以:鍾祥鳳為確保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無利用公司資源直接或間接影響董事選舉情事,於109年4月6日請友訊公 司提供:⑴系爭股東常會紀念品採購等資料、⑵108年度辦理 除息時股東名簿、⑶109年1月起簽訂之各式契約影本以及支 出費用明細等(下稱系爭資料),詎高聚公司指派執行友訊公司董事長職務即胡雪回函拒絕提供,並要求鍾祥鳳詳述查核目的及特定查核範圍,阻礙其行使監察權,經鍾祥鳳再於同年月10日函請友訊公司提供系爭資料,竟遭無理由拒收;又胡雪於109年4月7日主持友訊公司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 討論董事明泰公司臨時動議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獲得過半數董事同意,逕自宣布散會;另胡雪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重大訊息發布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於109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擅自發布重大訊息,變更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及召開地點,且應於109年4月15日上午7時前將伊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事宜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竟遲至同日下午2時 許始上傳發布,遭證交所裁處違約金3萬元;再者,高聚等4公司及陳立君無任何證據,逕公告伊違反獨立董事辦法當然解任,並於109年5月5日董事會,在不足法定出席董事人數3分之2情況下,以臨時動議違法決議解任李中旺副董事長職 務及改選前勁公司擔任董事長;復未通知伊及李中旺出席,以109年5月25日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云瑋公司代表人高宏毅為系爭股東常會及臨時會主席、更改系爭股東常會時間為109年6月29日、召集109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受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取得及處分資產,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08條、第172條之1、第192條之1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5款等規定 ,嚴重毀壞公司治理機制,高聚等4公司及陳立君均已不適 董事甚明,伊自有必要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行使友訊公司獨立董事職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系爭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股東常會閉鎖期間期間重疊乃法律規定所致,非召集程序違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董事解任案,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出缺已有規範,無造成友訊公司空轉之虞,抗告人未釋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抗告人、友訊公司及其股東有何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經查: ㈠抗告人有無釋明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⑴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人 ,其中1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00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8條第1項、 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0條、第223條至第226條、第227條但書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交法第14之4條定有明文。又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規定。是 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修正理由參照)。公司法 第220條規定所謂「必要時」,應由監察人依實際情形認定 之,若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或困境時,即得召集之,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如此才得以發揮監察人監察公司之功能,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既準用上述規定,獨立董事得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為之,自屬明確。 ⑵抗告人主張其為友訊公司股東,友訊公司全體董事即高聚等4 公司、李中旺、相對人及陳立君任期於109年4月27日屆滿,經109年3月18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 會改選第12屆董事,其閉鎖期間為同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相對人以其為該公司獨立董事,於109年4月14日表示於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為解任高聚公司第11屆董事職務,嗣更改召集事由為解任高聚等4公司及陳立君第11屆董事職務,閉鎖期間為109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止,且相對人收受逾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金額之顧問報酬及提供商務服務,經友 訊公司於109年5月5日公告其獨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系爭 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股東常會閉鎖期間重疊,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且無必 要性,為權利濫用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友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45至51頁)、公開資訊站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第69頁)、抗告人證券存摺(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召開股東臨時會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49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7、303頁)、顧問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預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匯款回條(見 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21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53頁 )等為證。又相對人抗辯鍾祥鳳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10 日函請友訊公司提供系爭資料行使監察權,遭胡雪回函拒絕及拒收;胡雪於109年4月7日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未討論 完畢明泰公司臨時動議提案即散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於109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發布變更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日期為同年6月29日之重大訊息,且遲延發布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重大訊息;及伊無違反獨立董事辦法,友訊公司公告伊當然解任不生效力,並於109年5月5日董事會,違法決 議解任李中旺副董事長職務,及改選前勁公司為董事長;同年月25日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08條等規定 ,決議推選董事云瑋公司代表人高宏毅為系爭股東常會及臨時會主席、更改系爭股東常會時間為109年6月29日、於109 年7月31日召集109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遭 證交所裁處違約金30萬元,高聚等4公司、陳立君已不適任 友訊公司董事等語,有相對人所提出鍾祥鳳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9頁、第329至332頁)、友訊公司109年4月7日 函及退回信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21、323、335頁)、友 訊公司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議程、臨時動議提案、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371至372頁、卷二第87至90頁)、歷史重大訊息(見原審卷一第373、375、385至386頁、402、403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99頁)、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友訊公司第11屆第17、18次董事會議程(見本 院卷一第219頁、第221至225頁)、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等可稽;足見兩造就高聚等4 公司及陳立君是否不適任,相對人獨立董事職務是否當然解任,相對人有無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召集該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既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⑶至於相對人是否確違反獨立董事辦法第3條規定而當然解任獨 立董事職務,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必要,是否無召集權人召集及召集程序有無違法及權利濫用,均核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得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有無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⑴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閉鎖期間與系爭股東常會重 疊,致同年4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交易取得友訊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8.53%股權股東,含胡雪、浦聚公司於109年 4月17日購入6萬3,000股、6萬2,000股,因閉鎖期間重疊而 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 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閉鎖期間取得股份股東因過戶閉鎖而無法參與股東會,雖可能損害股東權益,然此為法律規定所致。且系爭股東常會閉鎖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故自109年4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止取得友訊公司股份者,本即不得 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存在而有保全之必要。 ⑵又抗告人再以友訊公司即將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 ,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擬解任現有6席董事之5席,支出龐大召集費用僅減少公司負擔董事報酬5萬8,335元,將致公司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僅剩1席董事之空窗期風險,且致股東疲於奔命,自無必要而屬權利濫用,實係為助市場派奪取公司經營權,對友訊公司及其股東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查友訊公司固原訂109年6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已如前述,惟該公司業於同年5月25日董事會決議 更改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間至同年月29日,議程不變(即仍保留改選董事議案),然同次董事會復決議於同年7月31日 再召集109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並經證交所裁處30萬元之違約金,亦有相對人所提歷史重大訊息、新聞報導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3、497至503頁),足見友訊公司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後,又決議更改時間及另於109年7月31日召集第2次股東臨時會 再全面改選董事。且抗告人自承系爭股東臨時會縱解任現有6席董事中之5席,仍尚有1席得執行董事職務,自難認抗告 人已釋明友訊公司改選董事有何急迫性,或有防止重大損害或亟待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而有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保全必要性。且本院審酌相對人行使友訊公司獨立董事之職權召集股東會屬公司治理之重要機制,事涉公益,倘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將致相對人行使獨立董事職權之公司治理機制受嚴重侵害及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抗告人於系爭股東常會閉鎖期間取得之股權仍無法行使股東權,另高聚等4公司及陳立君亦僅能取得5萬8,335元董事報酬,抗告人及高聚等4公司、陳立君所可能受之利益顯小於相對人及友訊公司治理機制等公益可能蒙受之損害。倘不許抗告人本件聲請,其與友訊公司暨該公司股東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支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費用及往返出席之勞費;相對人、友訊公司所受利益則為獨立董事職權行使及維護該公司之公司治理機制,抗告人所受損害亦顯小於相對人所受利益。經以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比較兩造及友訊公司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及公司治理等公益,尤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因本件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及友訊公司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非重大而無保全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雖釋明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且此非供擔保所得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不應准許,其請求為相同內容之暫時處置,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暫時處置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