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香莉、蔡季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林香莉 相 對 人 蔡季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綠堡國際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行銷公司)、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堡廣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前則為該二公司股東,因先後購買、裝潢新北市「合康天賦」建案房地(下稱合康天賦房地),清償新北市○○區○○路00○0號 9樓「極境」大廈房地(下稱極境房地)貸款等理由,於民 國(下同)105年7月14日、8月30日、9月20日、9月30日、10月12日向伊貸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263萬 元、414萬元、188萬元,計1,215萬元,或無法律上原因而 取得,伊得依借貸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215萬 元。抗告人出售合康天賦房地後未清償,經伊催告清償而否認前情,並於109年3月13日出售極境房地,取得部分價金282萬元後亦拒不清償,本件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若認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等語,請准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2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伊情誼深厚,而於其配偶死亡後,央請伊搬至合康天賦社區,伊表達恐無力支付合康天賦房地價金、極境房地貸款後,相對人即代為處理以做為聯繫情感之表徵,並告知伊:公司尚有3、4億元之股利未分配,請伊不用擔心,此亦可視為公司股利之先行分配等語;伊未經手相對人所指面額為50萬元、263萬元、414萬元、188萬元 之支票,兩造無借貸關係,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因任職桃園之故,於2年前規劃出售極境房地,相對人催 告給付後,即有與其居住同社區之人前來議定簽署買賣契約,並使其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聲請假扣押,顯然過於巧合,如准相對人所請,伊更因此將需對買方負擔違約之責。原裁定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於105年7月14日交付300萬元 予抗告人,於同年8月30日、9月20日、9月30日、10月12日 以代為清償房屋貸款等方式,交付抗告人50萬元、263萬元 、414萬元、188萬元;其中300萬元部分,相對人前以廣理 法律事務所函催告清償,抗告人以順律法律事務所函回覆時並未否認,業據相對人提出該等律師函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3-14、27-28頁);其餘部分,則經相對人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9-25頁),抗告人雖否認經手此等款項 ,但承認款項用於支付其所有房屋之價金;本件自得認相對人業已略為釋明其於前述期日計交付1,215萬元予抗告人一 事。至抗告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但此僅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爾,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論斷。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請求抗告人清償1,215萬元 ,為抗告人所拒,抗告人並於109年3月13日出售極境房地等節,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順律法律事務所函、廣理法律事務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14、27-4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及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 參諸金錢較之不動產易於隱匿或處分,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全無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因工作地點在桃園,於2年前規劃出售極境房地,並於108年間與數家不動產銷售公司簽署委託銷售合約,而於109 年3月13日簽署買賣契約出售之,非為脫產而為。但不論抗 告人是否於2年前即有出賣之意,均無害於金錢較不動產易 於隱匿或處分之認定;況買賣契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欄記載:「雙方議定,本件房地完成買賣交易後,買方同意回租房屋予賣方租用,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買方代償賣方原貸款銀行貸款金額,賣方領出銀行清償證明,辦妥塗銷登記日起計租期至109年9月15日止」等語(見司裁全卷第39頁),抗告人既有回租之舉,是否確因欲搬家而出售,亦非無疑;是抗告人前開所述,不足為取。 ㈢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