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垂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以售電予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在相對人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山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置第三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案,伊遂於106年10月18日與 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簽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售電契約),並於106年12月開始售 電予台電公司,為向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伊與相對人大象山公司乃簽立「租用建築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相對人大象山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屋頂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嗣相對人大象山公司稱其因發生財務困難,將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惟因系爭建物上有伊建置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漢唐公司不願與其簽立買賣契約,相對人竟未經伊同意,由相對人大象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賴永相於108年9月間擅自將伊所有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拆除,致伊無法繼續售電予台電公司,受有短少19年售電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0,899元之損失,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依相對人大象山公司於108年9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只要你採取法律行動我就把大象山公司結束營業,讓貴公司一毛錢也拿不到…。」,可知相對人大象山公司自承將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拒絕清償債務,而相對人賴永相為相對人大象山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大象山公司之資產與相對人賴永相之個人資產無異,可認相對人賴永相亦欲就其資產為不利之處分,且無從期待相對人賴永相清償債務。再依相對人賴永相於108年10月14日傳送之LINE簡訊內容:「…貴公司(即指 抗告人)提出770萬元金額,本公司無法負擔」,足認相對 人大象山公司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低於770萬元,與抗告人 請求賠償金額1,095萬0,899元,相差至少300萬元。相對人 大象山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登記之資本額雖為2,700萬元,然其既因財務困難始出售系爭建物,且迄今已逾四年,現應無2,700萬元之財產。兩造就損害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 相對人非無可能迅速處分財產,以脫免損害賠償之責任,致使伊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95萬0,8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以售電予台電公司,向相對人大象山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屋頂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期間為20年,嗣相對人大象山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漢唐公司,相對人竟未經其同意,擅自由相對人賴永相將其於系爭建物屋頂設置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拆除,致其無法繼續售電予台電公司,受有短少19年售電利益之損失1,095萬0,899元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能源局106年9月15日能技字第10604041200號函、系爭售電契約、再生能源 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系爭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0-44頁、第46-47頁、第57-58頁、原審卷第41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大象山公司以存證信函自承將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拒絕清償債務,且依相對人賴永相於108年10月14日傳送之LINE簡訊內容,可 知相對人大象山公司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低於770萬元,與 其請求賠償金額1,095萬0,899元,相差至少300萬元,相對 人大象山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云云,固據提出LINE簡訊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0-55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大象山公司 寄送予第三人錸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而非抗告人,依其所載內容,相對人大象山公司僅係表明錸德公司應依承諾無償拆除系爭建物屋頂設置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若未拆除,相對人大象山公司將自行雇工拆除,損失將由錸德公司承擔,倘錸德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大象山公司將以結束營業處理,讓錸德公司一毛錢也拿不到,並提出協商和解方案等情,可見上開太陽能發電系統於存證信函寄送時尚未拆除,損害尚未造成,自難逕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定相對人大象山公司拒絕賠償抗告人之損害。且縱相對人大象山公司有拒絕給付之情,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觀相對人賴永相於108年10月14日傳送 之LINE簡訊所載內容(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0頁),僅係相對人賴永相就其拆除上開太陽能發電系統一事造成抗告人損失表達歉意,並表明抗告人提出770萬元金額,大象山公司無 法負擔,及提出賠償和解金額表達願意協商等節,亦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況相對人大象山公司明確告知出售系爭建物予漢唐公司之事,縱其因財務困難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惟處分系爭建物後將獲有對價,自難僅以上開LINE簡訊內容,即認定相對人大象山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另抗告人就相對人賴永相部分,僅空言因其為相對人大象山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大象山公司之資產與其之個人資產無異,可認相對人賴永相亦欲就其資產為不利之處分云云,抗告人顯未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