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翔玉百貨有限公司、楊朝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翔玉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藤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 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其於民國108年8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相 對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0000號之房地一 戶(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依約給付二期價金136萬 元後,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36萬元,相對人仍置之不 理,抗告人遂依法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上開給付。而相對人已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為390萬元之抵押貨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且相對人目前正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而有脫產行為之虞,又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催告履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此違約金額136萬元顯逾相對人現有資力或財產所能負擔,其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相對人未依該契約關係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41頁),固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53頁),然觀諸上開書證,分別係記載抗告人催請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暨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於8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為39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充其量 僅係關於相對人拒絕給付違約金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負擔之釋明,要與相對人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增加負擔或委託第三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脫產行為之虞、甚或其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無涉,是應認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中相對人資力顯不足清償請求之要件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