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施國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 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台境公司、眾祐公司,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相對人聯合承攬「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整治統包 工程」,工期為540個日曆天亦即履行期限為105年5月27日 。伊已分別支付台境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087萬元及眾祐公司1323萬元,但相對人未如期履約,伊於108年6月12日發函解約,相對人卻拒絕返還工程款等情。爰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台境公司應返還3087萬元本息、眾祐公司應返還1323萬元本息之判決。伊對履約爭議有程序選擇權,且相對人已為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台境公司在本件所為妨訴抗辯與其在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 143號事件(下稱143號事件)主張矛盾,顯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詎原裁定卻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屬仲裁協議,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命伊於14日內提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係 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經 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有程序選擇權,得循訴 訟程序解決本件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615-617頁)。惟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約定:「本案執行中,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抗告人)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㈠ 第38頁),可知兩造發生履約爭議時,如無法協議即應提交 仲裁,第15條第2項係針對準據法適用及進行訴訟程序管轄 法院所為約定,並非將仲裁與訴訟併列為解決紛爭之選 項,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書狀及開庭時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不得再為妨訴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台境公司收受抗告人起訴狀繕本即以108年12月9日答辯㈠狀提出妨訴抗辯(見原審卷㈠第448-449頁), 眾祐公司108年12月27日答辯狀亦為相同抗辯(見同 卷第547-549頁)。原審於109年1月6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就程序事項訊問:「本件被告已先後具狀為妨訴抗辯,原告方面有何意見?」,抗告人主張其得以訴訟處理系爭契約紛爭,相對人則提出妨訴抗辯等情(見原審卷㈢第5至9頁),相對 人在言詞辯論前已以書狀提出妨訴抗辯,並在原審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仍為相同程序抗辯,並無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契約工程區域位於防溢堤「堤內」,其與台境公司就防溢堤「堤外」污染整治工程另訂契約(下稱堤外整治契約),嗣台境公司就「堤外」整治工程對其提起 143號事件。基於防溢堤「堤內」及「堤外」污染種類及整 治目標同一,整治計畫應合而為一,兩份契約紛爭不應分由仲裁及訴訟程序處理,況堤外整治契約第14條與系爭契約第15條文句相同,台境公司於143號事件認為上開條款並非仲 裁先行之合意,本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5頁)。經查,系爭契約 整治範圍位於防溢堤「堤內」,抗告人所稱堤外整治契約施工範圍位於防溢堤「堤外」,兩份契約之工程範圍並不相同,況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堤外整治契約之當事人僅為抗告人與台境公司(見本院卷第37-49頁契約書),系爭契約 與堤外整治契約分屬各自獨立契約。雖堤外整治契約第14條第1、2項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項有相同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惟台境公司對抗告人提起143號事件,抗 告人於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妨訴抗辯,逕為 本案言詞辯論,於108年12月26日期日亦同,直至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妨訴抗辯,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507-517頁),此與相對人(台境公司及眾 祐公司)於本件行使妨訴抗辯,本係二事,亦與禁反言或誠信原則無涉,自不得因抗告人未於143號事件提出妨訴仲裁 抗辯,逕謂相對人不得於本件提出妨訴抗辯。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14日內提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駁回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