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麗華、王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麗華 相 對 人 王秋華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王秋華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並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追加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山公司與王秋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於108 年11月1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前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自有未當,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台上2300號判決可參)。經查,抗 告人追加之訴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針對王秋華擅自偽造東山公司及其負責人楊琇媖之印章後,持以蓋用於買賣停車位契約書,出售停車位予抗告人之行為,主張係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又抗告人於原訴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審理追加之訴時仍得 加以利用,依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與原訴自屬基礎事實同一。至抗告人雖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8 年11月1日始追加東山公司為被告,惟原法院係於108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追加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不致造成對相對人防禦權之妨礙或使訴 訟程序過度延滯,自非不得為之。至王秋華為前開行為是否屬為東山公司執行職務,核屬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是否符合追加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抗告人陳明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36頁),及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