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為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九日所為一0八年 度司執字第四七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2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於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大安區OO段O小段OOO-1 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由相對人擔任實施者)可分配之建物、土地或權利金之權利實施強制執行,該權利屬現實上已發生之權利,至少為附條件(以系爭計畫案開發完成為條件)之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自有可議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為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為系爭計畫案實施者,其提供系爭計畫案實施總成本資金,取得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就共同負擔部分,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如計畫案計畫報告書附表16之2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實施者)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 ;且系爭計畫案並經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以府都新字 第10731319203號函核定實施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 暨所附計畫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41、79至83、149、165至169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項「……費用由實施者先 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之規定,系爭計畫案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相對人就其墊付之費用,乃取得請求交付及移轉前開分配清冊所示土地、建築物之權利,且該請求權內容具體、明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執行之標的,抗告人請求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以上開請求權是否發生及何時發生無從確定,非屬相當程度可期待最近或將來一定期限內必定發生之權利,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抗告人聲請執行之聲明雖載執行標的物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計畫案為變更、移轉、授權、設質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並於聲明異議之聲明、抗告聲明記載「並禁止相對人將實施者地位之權利轉讓他人」等語(執行卷第4 頁、原法院卷第2頁、本院卷第16頁)。惟其本件聲請執行 之標的為相對人就系爭計畫案可請求分配之權利(執行卷第7至11頁),執行、聲明異議及抗告聲明中所陳禁止相對人 將實施者地位或計畫案為處分等語,乃屬執行方法之陳述,與相對人上開請求權是否可供執行,尚屬二事,抗告人將兩者混為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