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順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3號 抗 告 人 莊順博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訴外人陳文喜之債權人,相對人為陳文喜之限定繼承人,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及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喜遺產範圍內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至陳文喜生前居住及經營富順工程行之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相對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非陳文喜之遺產, 聲請撤銷查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2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 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應以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體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權限,相對人如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有所爭議,應另提起訴訟救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縱已查封,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僅得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之。倘依財產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限定繼承人固有財產,而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屬於遺產時,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限定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抗告人以陳文喜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其獨資經營之富順工程行設於該址為由,主張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陳文喜之遺產而為指封,並提出陳文喜生前收藏藝品之照片(見108年度司執字第44248號卷〈下稱司執卷〉抗告人陳報二 狀附件三,下稱陳文喜之藝品)為據。經查: ㈠陳文喜已於106年8月16日死亡,其獨資經營之富順工程行亦依108年3月19日府產商字第1085210925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司執卷抗告人陳報二狀附件二)。而相對人於106年9月間即將其獨資設立之銨晟水電行所在地變更為系爭房屋址,有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19日府產商字第1060302510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卷〈下稱執事聲卷〉聲證9),再參酌系爭房屋內即查封現 場亦放置相對人職業所需工具,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佐(執事聲卷聲證10),則相對人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母所有,之前供陳文喜使用,陳文喜死亡後即由伊占有使用,伊搬入時,該址並無東西,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皆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尚非無據。從而,109年2月20日執行法 院為查封時,陳文喜既已死亡、富順工程行之營業登記亦已廢止,而系爭房屋業由相對人開設銨晟水電行占有使用達2 年多之久,衡諸常情,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應係實際占有使用之相對人所有。是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屋內物品之占有管理人,亦即依系爭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尚無從逕認為陳文喜之遺產。 ㈡又兩造曾就陳文喜之藝品於相對人106年10月間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時是否仍置於系爭房屋內曾於訴訟中爭執,此部分業經法院認定抗告人所提照片及證人所述,不足以證明陳文喜之藝品於其死亡時仍繼續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司執卷聲證7 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第11頁、聲證8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第7頁所載),則抗告人再以上開照片欲證明109年2月20日查封時,陳文喜之藝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或該屋內之物品均屬陳文喜之遺產,尚非可採。 ㈢再比對抗告人所提照片中之藝品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等物 品照片(見司執卷抗告人民事陳報㈢狀所附照片),兩者所示物品之大小、色澤、形狀難認同一,是從外觀形式審查,尚無從認定經查封之系爭動產即為陳文喜之藝品而屬其遺產。至於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莊吉源以為證明,惟證人莊吉源為抗告人之子,其僅於106年6、7月間與抗告人同至系爭 房屋與陳文喜討論債務問題一次(見本院卷第29頁),是否對於陳文喜之藝品皆有印象,已非無疑;況陳文喜係於106 年8月16日死亡,證人前至系爭房屋之時間早於此,尚不足 以證明陳文喜死亡時,陳文喜之藝品皆尚留存在系爭房屋內乙節,故本院認無傳訊證人莊吉源之必要,附此敘明。除此以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餘外觀上足認查封之系爭動產為陳文喜遺產之事證,自難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所示之動產 為陳文喜之遺產至明。 ㈣本件抗告人僅以陳文喜生前曾於系爭房屋居住及經營富順工程行、於105年12月間拍攝陳文喜藝品等照片,逕就系爭房 屋內系爭動產為指封,惟依系爭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尚難認定109年2月20日查封時,系爭動產均為陳文喜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將系爭動產誤為陳文喜之遺產而為指封,於法不合,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提出足認如附表編號1-14之系爭動產為陳文喜遺產之相關事證即遭查封,相對人就此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依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龍龜木雕 1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2 貔貅木雕 1 對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3 達摩木雕 3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4 濟公木雕 2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5 三太子雕 1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6 鍾馗木雕 2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7 彌勒佛 2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8 銅雕(桌上) 24 個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9 關公木雕(大、小各1) 2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10 達摩大型木雕 1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11 觀世音木雕 2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12 劉關張木雕 1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13 銅雕(置於櫃內) 56 個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 14 達摩樹瘤 1 座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