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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 原告
    宋祖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宋祖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洪維煌律師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墊付律師酬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第1款所明定。 二、相對人洪維煌律師以其係由法院依抗告人聲請選任為對造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原法院核定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由抗告人墊付之(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 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應由國庫墊付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墊付律師酬金部分,並命由國庫墊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救字 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對造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1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裁判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32頁),並經原法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經原法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含相對人出狀、開庭之次數)等情,酌定一、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共計5萬元。 抗告人對於酬金數額並未予爭執,僅抗辯該酬金不應由其墊付而應由國庫墊付等語。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抗告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原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始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暫免之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係於訴訟進行中發生,如訴訟已經終結,即無救助之可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立法理由參 照)。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應由國庫墊 付云云,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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