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3號
- 抗告人
- 劉景泰
張莉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目前均無業、無收入,積欠健保費用未繳,僅仰訴外人劉易紳之退休金維持生計,且現住房屋為劉易紳所有,已遭聲請拍賣,伊等將面臨無處容身之困境。伊等名下雖各有土地及汽車,然土地或位處偏僻,或持分比例過低,而無變現之價值,汽車則車齡過高,且因欠稅無法註銷車籍。伊等確窘於生活,無法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並據抗告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拍賣劉易紳所有房屋之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18日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劉景泰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張莉茵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17日函文、張莉茵名下恆春鎮僑勇段210、2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7-50頁)。依抗告人所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可認定渠等108年度均無收入,然審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劉景泰名下有3筆土地,張莉茵則有12筆土地,非無資產。雖其中張莉茵名下之恆春鎮僑勇段210、211地號兩筆土地各遭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惟上開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07萬2,783元、123萬2,451元(見本院卷第39頁),顯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前開兩筆土地自不因設定抵押權而認無價值可言。且抗告人亦未釋明上開不動產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自非不能以上開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難謂為無資力之人。至於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桃園地院執行處函文,僅能證明劉易紳所有房屋於105年間遭聲請拍賣抵押物,勞保局函文則僅敘明清蔓公司(負責人為張莉茵)於108年間未繳納雇主提繳退休金,皆與抗告人無涉。而劉景泰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張莉茵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依渠等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已提出渠等所申設之全部帳戶明細,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現確已為無資力狀態。準此,本件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