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顧靜、徐千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7號 抗 告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 相 對 人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元。 理 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育樂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伊與統帥育樂公司、第三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維謙乃於同日共同簽發以歐力士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18萬9,04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歐力士公司以為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擔保,歐力士公司復於108年4月18日將對統帥育樂公司之債權及保證債權均讓與抗告人。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抗告人仍於109年3月1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8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非抗 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薪資債權、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9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伊及統帥育樂公司等人業於109年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刻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縱未載明利率,依法應為週年利率6%,況系爭本票均已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相當於週年利率18.25%),原裁定核 以債權額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礎供擔保數額,亦有不妥適,原裁定基於錯誤之基礎因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 (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股份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明確,並有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影本卷附可稽。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相對人誤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訴訟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法院依 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18萬9,040元,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5(即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既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經原法院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抗告人自因此受有執行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系爭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二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一年,共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後,認抗告人於此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按其本金1,618萬9,040元,加計自108年3月25日起約5年4個月之利息,合計約為3,194萬6,372元〔計算式:16,189,040+16,189,0401 8.25%(5+4/12)≒31,946,3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 ,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693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31,946,372×5﹪(4+4/12)≒6,921,714,萬元以下無 條件進位),爰以此數額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364萬2,534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693萬元。至抗告意 旨固謂:原法院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礎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系爭本票約定日息萬分之5或票據法週 年利率6%之規定均未合云云。然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其請求債務人清償票款時 ,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約定利率,本即得加計前述日息萬分之5利息之約定(此觀其所持本票裁定主文即明), 惟此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未即時受償之損失不同,且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約定利率,就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不當,洵無可採。 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364萬2,534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693萬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