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鄭巧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崇伶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管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查無資產,惟其於民國107年5月間發布高檔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招租訊息;又自105、106年間出資成立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汎迪娛樂有限公司、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汎迪國際公司、汎迪娛樂公司、麥斯平方公司),佯稱將舉辦演唱會等活動詐騙數千萬元;另於108 年5月17日在LINE動態消息發表寵物美容訊息、同年10月18 日出庭時攜帶義大利名牌包,足見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財產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一者始足當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且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但書規定,未經訊問債務 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已就管收應具必要性之要件予以明定,故是否有管收之必要性,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 三、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查: ㈠、執行法院核發107年9月12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即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收受該命令,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現無任何財產(見執行卷第69至70、73、75至77頁)。相對人雖未說明卷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107年6月7日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5505元、同年7月5日薪資所得60萬元(見執行卷第60頁),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8年6月3日執行業務所得7350元(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73頁),惟上開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取得時間,不在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期間範圍內,則相對人縱未陳報該所得,要難認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何隱匿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套房及租金收入均歸相對人所有,但無證據以實其說,可見僅為臆測之詞,難認其主張為可信。又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汎迪國際公司已於106年7月28日為廢止登記(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101至105頁),麥斯平方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固由相對人於106年1月12日匯入公司帳戶 後,但同年月17日旋即悉數領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77至80頁),另執行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間前往麥斯平方公司登記址執行上開出資額,該址已無營業,至執行無著(見執行卷第66、93頁),且該公司嗣經主管機關以其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命令解散(見原法 院管更一字卷第67頁)等情,核與相對人所陳:汎迪國際公司已經停業,進行清算程序,伊向友人借款500萬元匯入麥 斯平方公司帳戶,供驗資之用,旋即歸還,該公司現停擺中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管更一卷第53至55頁),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訛稱舉辦演唱會等活動詐騙數千萬元,固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臉書貼文擷圖為據(見執行卷第13至15、82、119至132頁、原法院管字卷第53頁、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59、63至65頁、本院卷第25頁),然媒體或網路新聞報導,不能排除有渲染或誇大之情形,自不能單憑媒體或網路新聞之報導內容,即謂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本應歸還被害人,亦不得據為本件執行之標的。至相對人縱為寵物美容行為,然非屬高額之消費行為,另依抗告人所提照片觀之(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61頁),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攜帶之皮包確屬高價之奢侈品。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 ㈢、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15日命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履行債務,相對人雖未遵期履行(見執行卷第109至110、118頁),惟既經執行調查結果,並無事證足 認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縱將相對人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如仍將其管收,有失必要性而違反比例原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 收相對人。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管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