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上列抗告人與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由是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款並非當然無效,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惟該聲請移轉管轄之他造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負釋明之責。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邀同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下稱張晉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日,並簽立借據、授信契約書。勝璟公司自108年10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應給付伊523萬4,639元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等情。查授信約定書第19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就相對人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訴訟,已有由原法院管轄之合意。而張晉嘉二人於原法院僅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並未釋明該合意管轄之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則其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遽依張晉嘉二人之聲請,並連同勝璟公司部分,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張晉嘉二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