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麗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林麗綿 蔡怡萍 共同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相 對 人 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共同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係抗告人林麗綿於民國87年2月3日獨立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所設立,林麗綿擔任該公司唯一董事 ,並贈與抗告人蔡怡萍、相對人蔡青偉、訴外人蔡青樺(以上3人均為林麗綿之子女)該公司各30萬元之出資額。詎蔡 青偉竟於107年11月29日夥同訴外人蔡福興(即林麗綿之配 偶)、蔡青樺盜蓋伊等印鑑以製作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伊等名下股份全部轉讓予蔡青偉、蔡青樺,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蔡青偉為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事項登記。兩造間就伊等有無前開轉讓樺達偉公司出資額予蔡青偉、蔡青樺,以及林麗綿、蔡青偉何人為該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權移轉無效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案列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下稱系爭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52號 判決),經原法院以152號判決確認林麗綿與蔡青偉、蔡青 樺就樺達偉公司出資額各705萬元、蔡怡萍與蔡青偉、蔡青 樺就該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之轉讓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確認林麗綿與樺達偉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蔡青偉與該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則不存在,惟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林麗綿、蔡怡萍因遭不法移轉樺達偉公司出資額而形同退股,更無從依序行使董事與股東監察權;蔡青偉係藉其自己與蔡青樺、蔡福興共同偽造文書之方式獲選任為樺達偉公司之董事,顯不適任,若不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將使樺達偉公司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之法律行為有高度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嚴重危及樺達偉公司正常營運、交易安全之虞;樺達偉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9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甚高,蔡青偉卻在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 林麗綿持有之情況下,仍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謊稱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顯可預見蔡青偉擔任董事將對樺達偉公司名下資產為不利處分,使樺達偉公司資產及伊等股權遭受重大損害。反之蔡青偉之董事職務為無給職,且自其擔任董事以來,樺達偉公司之唯一客戶青樺小吃店亦未再與該公司為交易,是縱蔡青偉經禁止行使樺達偉公司之董事職權,至多僅受有無法處分該公司名下資產之損害,且非不得回復,兩相權衡,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且伊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求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終結前,蔡青偉不得以樺達偉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曾就蔡青偉不得行使樺達偉公司董事職權、樺達偉公司不得由蔡青偉行使董事職權等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6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由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8年度抗字第3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其等再為本案聲請,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蔡福興方為樺達偉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設立者,抗告人、蔡青偉、蔡青樺均為該公司人頭股東,其等印章亦由蔡福興刻印、保管及使用,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蔡福興經抗告人授權所為,伊等已就152號判決提起上訴; 蔡青偉與樺達偉公司利害關係一致,自107年11月29日取得 抗告人出資額至今,未有任何處分該公司資產之行為,且蔡青樺得就樺達偉公司行使股東監督權,不會發生該公司財產狀況因蔡青偉擔任董事而陷於不明之情事;蔡青偉係因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脫離蔡福興占有,且該不動產為蔡福興之祖產,方向中山地政申請補發權狀,此等實體關係尚待確認,實無抗告人所指欲對樺達偉公司名下資產為不利處分之情。是若本件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樺達偉公司之經營權及代表權紛爭更為混亂,無端波及交易第三人而損及公共利益,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抗告人前就蔡青偉不得行使樺達偉公司董事職權、樺達偉公司不得由蔡青偉行使董事職權等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另案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惟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一事不再理」規定;又另案裁定係抗告人之聲請經法院駁回,並非可依該裁定實現其權利。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樺達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3861004號函、臺北市 政府107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55810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同意書、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15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7至72頁),堪認抗告 人業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再者,蔡青偉既經登記為樺達偉公司之唯一董事(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件縱經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終結前不得以該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林麗綿、蔡怡萍仍不能因此即得以依序行使樺達偉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權,反將造成蔡青偉無法行使該公司董事職權而影響公司營運,對樺達偉公司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亦不利交易安全。又抗告人所指其等遭蔡青偉、蔡青樺、蔡福興不法移轉樺達偉公司出資額、蔡青偉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經選任為樺達偉公司之董事,且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未遺失而仍向中山地政申請補發等實體事項,猶待釐清,其等指摘蔡青偉不適任樺達偉公司董事,且將對該公司資產為不利處分等情,僅係其等片面感受、認知,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聯性;除此之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蔡青偉就樺達偉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