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伯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周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榮順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之子,伊於民國88年間單獨出資設立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兩造、周櫻美(伊之女)於92年1 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委由抗告人管理億德公司日常事務,並約定伊等三人各配得億德公司年度盈餘3 分之1 ,伊所有股權由抗告人保管,依約應分配前開公司年度盈餘3 分之1 予伊作為「承包金」,億德公司歷年均有鉅額盈餘,固定分配年度盈餘3 分之1 予周櫻美,卻未分配予伊,抗告人侵奪伊所得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6,550 餘萬元,如以億德公司目前登記資本額4,400 萬元計,亦至少造成伊1,400 餘萬元之財產損失,伊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又抗告人於107 年12月間,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對外舉債6,000 萬元,復於108 年6 月間,以其名下同地段887、889 地號土地,併同段162 、163 、218 建號建物 等5 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另再舉債6,600 萬元,總計債務金額高達1 億2,600 萬元,顯以不動產換現,有積極脫產行為。另抗告人又於109 年6 月16日將原先遭假扣押之自身名下第三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之360 萬股股份移轉他人,更徵抗告人在109 年5 月間提出擔保金免假扣押執行後,再行脫產行為,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相對人最多僅可供500 萬元擔保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55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00 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否認相對人所稱單獨出資設立億德公司事實,相對人對億德公司未出資分文,該公司係伊與胞姐周櫻美、姊夫王博文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於84至100年間因積欠上億債務而逃亡至大陸地區。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僅有92年1 月1 日至96年1 月1 日共計4 年之億德公司3 分之1 盈餘請求權,無從請求96至106 年間之盈餘,92至94年度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相對人主張之稅後盈餘數額並不真實,相對人可得請求數額僅95年度之盈餘3 分之1 即4,451 元,應無假扣押聲請必要。又伊係為籌措營運資金,自101 年起,以自身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作貸款之擔保,此乃正常交易行為,並非於107 年12月、108 年6 月間始就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未就伊有何等隱匿及移轉億德公司資產行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再者,縱伊設定1 億2,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然在金融實務上核貸數額僅約不動產價值之6 至7 成,推估伊名下不動產價值約有1 億8,000 萬元,相對人未釋明伊實際貸款數額若干,扣除貸款後,伊財產是否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遭本件假扣押後,旋提出足額擔保金1,500 萬元到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足顯伊非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主張債權額相距懸殊,自無假扣押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伊財產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屬未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另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實體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兩造間盈餘分配請求紛爭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億德公司之周櫻美、王博文盈餘分配合併總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 至9 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億德公司非相對人獨資設立,相對人對億德公司無96至106 年之盈餘分配請求權,92至94年度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相對人主張之稅後盈餘數額並不真實云云,除與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周伯勳(抗告人)、周櫻美共同向周榮順(相對人)承包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經營(即可徵抗告人係向實際經營者相對人承包該公司之經營)」等語相違,該等抗辯又屬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以論究,抗告人執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云云,應無足取。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7 年12月、108 年6 月間,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板信商業銀行,擔保債務共1 億2,600 萬元乙節,亦已提出上開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2至19頁背面),可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期有積極增加名下不動產負擔之事實為真正。至抗告人抗辯:其自101年起, 即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屬擔保貸款之正常交易行為,且由貸款比例可推估前開不動產價值約有1 億8,000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稱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約有1 億8,000 萬元、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價格高昂等情,僅為自行估算數額,未有相關證據可憑,無法據信為真,而抗告人雖於101 年間,即有就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第22、29頁),然自101 年起至前開最近設定之107、108 年,期間並無任何設定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抗告人又未陳明何以於該二年度突然再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逕認107 、108 年間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為抗告人所稱「歷年固定」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況抗告人於109 年5 月提出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執行後,於翌(6)月16日移轉名下誠邦公司360 萬股股份,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誠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司裁全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堪認抗告人於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再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抗告人雖謂前開移轉股份行為,係因冠狀病毒疫情趨緩所為投資佈局、正常交易行為,惟抗告人於109 年5 月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翌月即可轉讓投資金額3,600 萬元(即360 萬股,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之持股,效率迅疾,應非尋常,抗告人抗辯為正常交易云云,應無可採。末核諸抗告人之108 年度所得資料為290 餘萬元;財產總額為1 億3,0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 本院限閱卷第12、16頁),抗告人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共計高達1 億2,600 萬元,復有於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移轉3,600萬元價值之股份行為,堪認抗告人 現存積極財產恐不敷清償前揭設定擔保之高額舉債,相對人即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相當釋明;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案請求既尚未裁判確定,自不得以抗告人已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即認無假扣押必要,抗告人執此抗辯無假扣押原因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