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益如、潘正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潘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債權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554萬9476元(下稱系爭債權額),經原法院107年司執字第754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之財產包括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臺北市土地、新北市土地、 高雄市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債權,及如原法院108年度執 事聲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情事,經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 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查封不動產,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已足保障債權人之債權,自不許超額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即明。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三、相對人固自陳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執行事件 ,經受償分配後,其債權餘額為4554萬9476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901號卷第27頁)。然相對人對抗告人原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17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加計自民國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900萬 元,加計自同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抗告人就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事件,下稱1084 號事件),且於107年9月5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8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准 予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08年1月14日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㈡卷第211至213、222至223、238 至240、284、286頁),而審酌108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 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需時4年4月,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由此計算,相對人迄至1084號事件確定時,其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已累積達5568萬60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據此可知,相對人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估計可達5568萬6028元,已逾系爭債權額,甚為明顯。 四、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雖包括系爭土地、安曼牙醫診所、承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對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鈺公司、快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欣興企業有限公司、興華企業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權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惟上揭薪資、存款及對元鈺公司之股權債權均經執行無著(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第22、142頁、㈡卷第66、145頁),其餘股權債權並非上市櫃股票,無相當市場價格可參,因股票浮動性大,無法預測變價時之市價。另系爭土地依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現值雖合計9602萬47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㈠卷第9頁),然其中臺北市土地屬應有部分,處分變賣不易 ,遑論不動產市價漲跌、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如進行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第4次拍賣,系爭土地底價僅剩3933萬1717元,顯低於相對人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自難僅以查封當時之價值,逕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而遽謂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五、系爭不動產現值雖共計1億6872萬1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㈠ 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然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外 ,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拍賣不易。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設定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 行以借款3901萬6564元、編號3至19所示房地設定2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借款2285萬3263元,並截至107年8月17日積欠房屋稅共12萬9979元、編號20至21所示房地設定28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借款2655萬8401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編號22 至23所示房地設定1億2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 銀行以借款5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基此計算,抗告人所欠貸款本金及稅捐已高達1億3955萬820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㈡卷第5至7 、17至40、74至75、80至81、96、107、144、151至162、174至179、186至197頁、3份外放參與分配卷),則系爭不動 產扣除上述貸款本金及稅捐後,其剩餘價值僅存2916萬2793元,且尚有上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扣除,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再衡諸上開不動產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有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上開不動產,及扣押股權債權,非屬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 六、從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未顯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