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李曙帆、廖秀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相 對 人 廖秀蓮 張百里 張智 張博涵 共同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債權人張百里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或 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債權人張百里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債權人廖秀蓮、張百里、張智、張博涵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轉讓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 務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為債權人廖秀蓮、 張百里、張智、張博涵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若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訴外人張坤林之繼承人,張坤林生前與聲請人張百里分別向抗告人購買幸福MPT預售屋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A1戶第13層、A2戶第13層,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已全數支付完畢,詎抗告人嗣否 認有出售上開預售屋予張坤林及張百里,顯係以詐欺方式騙取張坤林及張百里之買賣價金。又抗告人106年度存款總額 僅23萬6,800元,與伊等之債權相差甚鉅,且抗告人就其名 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難謂其無脫產之意圖,伊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相對人對伊有2,600萬元之債權存在 ,縱使為真,伊之資力亦高於相對人之債權,且伊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張坤林、張百里分別對抗告人有1,300萬元之 債權存在,業已提出「幸福MRT」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75號 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33至143頁),可認相對人就其所 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承認其等有上開債權存在,且抗告人於106年度之利息所得僅2,368元,足徵其存款總額應僅有23萬6,800元,遠低於其等債權;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恐有脫產情形等語,亦提出點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107)點律徐自第1202號函、衡陽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衡陽法自第0000000號函、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字卷第145至150,原法院卷第59、55、61至141頁,本院前審卷第79頁), 相對人前開主張,似非全屬虛妄,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若日後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又辯稱其資產遠高於相對人上開債權云云,然其所稱資產即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全部完銷(見司裁全字卷第25頁),並已釋明抗告人以該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抗告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明本件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是抗告人所辯,難認可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坤林、張百里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非不可分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共同供擔保870萬元後 ,得對抗告人財產在2,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有未 洽,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