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政男、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智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林雅君律師 相 對 人 蕭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蕭敏男原為伊董事及總經理,於離職前之民國91年1月間擅取伊所有機台製造單、合約書、客 戶資料、設計圖等(下稱系爭資料),並於同年5月15日申 請成立相對人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獲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1億917萬6,531元 本息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惟伊所受損害尚有設計圖價值582萬3,469元、業務往來文件價值1,060萬元、7片光碟中之設計圖價值926萬2,500元、業務文件價值7,228萬9,000元,及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伊喪失預期利益784萬8,500元,共計1億582萬3,469 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前案訴訟時,因寶旺公司仍持續營業,無法確定損害總額,乃表明先依寶旺公司在92年中國國際瓦楞紙箱包裝工業展覽會(下稱系爭展覽會)所刊登之18筆訂單資料(下稱系爭18筆訂單),就寶旺公司自91年至92年3月間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伊喪失預期利益美金1,542萬7,296元之損害為請求,伊在前案訴訟僅為一部請求 ,且未拋棄剩餘之請求,與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不同,前案判決所載伊主張之損害僅係伊於前案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原裁定認本件訴訟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實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主張蕭敏男原為其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於91年1月遭解職之際擅取伊所有系爭資料,並於同年5月15日成立寶旺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資料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出售予抗告人之客戶獲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敏男及寶旺公司連帶給付美金1,542萬7,296元本息 (折合新臺幣5億138萬7,120元本息),經 原法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命蕭敏男給付抗告人1億917萬6,531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 求,抗告人僅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寶旺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 命寶旺公司與蕭敏男連帶給付抗告人1億917萬6,531元本息 ,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生既判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99號卷【下稱本院前 審卷】第88至97頁)、前案判決(本院卷第71至119頁)在 卷足參。又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案訴訟相同之請求根據即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損害賠償,足見本件 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同。惟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雖能證明受有損害,然因未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於前案訴訟104 年3月17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言辯狀,本院卷第121至167頁)記載,其在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下,僅為補充或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分別依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 月27日函、100年12月30日函文,列舉寶旺公司自92年1月至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後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銷售予 抗告人之舊客戶之銷售對象等,並主張「寶旺公司自91年間成立後迄今,不斷地使用抗告人之營業資產…至102年底止, 銷售總額達美金3億182萬5693元。…寶旺公司不法使用抗告人公司系爭營業資產,侵害權益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已明確記載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自91年間起至102年間,不限 於系爭18筆訂單,亦非僅只91年至92年3月間之所失利益, 且就積極損害部分,主張以28箱證物及7片光碟中合計被取 走之設計圖共53,742張、業務往來文件83,969張,積極損害為設計圖1億3,435萬5,000元+業務往來文件8,396萬9,000元 =2億1,832萬4,000元,就消極損害部分請求就三種計算方式 擇一判決,另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更以其至少每年受有982 萬5,888元之損害,以12.5年計算共計受有1億2,282萬元3,600元之損害,其僅請求給付1億917萬6,531元等語(本院卷 第121至150頁)。嗣於104年5月6日更正聲明暨綜合辯論意 旨續㈡狀(下稱續㈡狀)中主張以兩造同意之設計圖46,040張 、業務文件10,600張,供作法院審酌計算損害賠償額或不當得利數額之張數,有該書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並未表明僅是一部請求、就其餘有爭執之設計圖或業務文件另案起訴請求之意旨。而依據抗告人上開言辯狀及續㈡狀所主張其受損害內容為:(1)蕭敏男自其取走之設計圖、 業務文件分別為46,040張、10,600張,每張成本分別為2,500元、1,000元計算,…(2)系爭資料均為其賴以永續經營之重 要資產,寶旺公司一開始設立完成,即輕易取得與其成立3 、40年擁有相同資源,使其營業額在91年度立即萎縮而減少1億917萬6,531元;(3)寶旺公司於91年5月成立,至91年12 月底之營業額為1億1,580萬3,897元,此部分產值,係蕭敏 男以取自其之客戶資料及設計圖等,與以其相同資源所得,故相對人顯然受有1億1,580萬3,897元之利益,此部分即為 其所失利益;(4)相對人自91年起不法使用相對人之客戶資 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若其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權利金。以權利金為營業額9%計 算,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底止,產值為96億5,842萬2,176元,以營業額9%計算權利金,相對人即應給付權 利金8億6,925萬7,995元;(5)因寶旺公司至101年5月,仍持續使用蕭敏男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則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計算,至少應自91年起計至102年為止。而寶旺公司91年至96年11月止,出口合計美金1億1,189萬2,240元,97年起 至102年止,出口合計美金1億8,993萬3,453元,兩者合計美金3億182萬5,693元,以淨利率9%計算,亦達8億2,986萬9,7 42.9元等語,經前案判決認寶旺公司至少至101年仍有利用 系爭資料製造生產機器銷售,抗告人之損害並非僅發生於00年,惟其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酌定抗告人之損害額為1億1,500萬元,因抗 告人經前案一審判決蕭敏男應給付1億917萬6,531元本息後 ,抗告人僅對寶旺公司應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乃就抗告人上訴範圍即1億917萬6,531元本息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理由等情,有前 案判決理由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足見前案判決已就抗告人主張損害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抗告人所受損害,抗告人稱前案判決僅酌定其於91年至92年3月止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數額云云,顯與前案判 決之認定不同,自無足採。 五、抗告人雖以其於前案訴訟起訴狀載明僅先就寶旺公司在92年系爭展覽會所刊登之系爭18筆訂單,就寶旺公司自91年至92年3月間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其喪失預期利益美 金1,542萬7,296元之損害額作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賠償數額之依據。至於相對人確實損害其之數額,待法院就同案被告及寶旺公司部分,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得銷售資料後,再行追加,而為一部請求云云,並提出前案訴訟之93年1 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96年11月27日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書(一)狀為據(本院卷第41至55、63至70頁)。然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相關單位函調同案被告及寶旺公司銷貨資料、總進出口實績資料、營業稅相關資料後,抗告人並未追加請求金額,嗣後亦無表明全部請求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經前案一審判決以抗告人90年度營業收入總額7億6,293萬8,628元,與9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6億5,376萬2,097元之差額為1億917萬6,531元,認定為抗告 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有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8至97頁)。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並稱前案一審判決計算之損害賠償額為合理,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 商上更㈠字第2號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前審卷第98至100頁),顯見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二審繫屬 中就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已變更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以系爭18筆訂單之所失利益作為計算依據。迄至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更以上開言辯狀及續㈡狀所主張受損害內容,作為前案判決酌定抗告人所受損害額之參考,已如前述,顯非屬一部請求,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至於抗告人本件訴訟起訴狀固然就所失利益主張:寶旺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產值為96億9,305萬5,131元,以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付權利金為8億7,237萬4,96 2元,其僅請求784萬8,500元等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8頁),然抗告人除於前案訴訟業已於消 極損害之計算方式中列入權利金8億6,925萬7,995元,請求 法院審酌,已如前述,遠高於抗告人本件請求之金額,遑論其於前案訴訟續㈡狀亦曾表示其損害賠償額或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若以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淨利率9%計算,應自91年起 算至103年止(本院卷第163頁),自應屬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相同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於前案訴訟已提出之損害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