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許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金台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許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Institut Straumann AG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 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簽署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抗告人向伊購買經銷牙科器材、藥品等產品,在臺推廣、促銷,並應於伊出貨60日或90日內給付貨款,截至民國108年8月15日止,抗告人積欠之貨款約新臺幣(下同)4,750萬元,經伊於同年月23日發函催告 仍未給付,伊已於同年9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抗告人不得再繼續銷售其向伊購買之產品,並應將存貨無償返還予伊。惟抗告人未將存貨返還予伊,竟低價對外銷售,倘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牙科器材、藥品(下稱系爭存貨)予以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為假處分之聲請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2,484萬3,000元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存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未經相對人同意而變更放置地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抗告人於購買經銷之商品後,積欠貨款達瑞士法朗1,508,188.35元,相對人於108 年9月2日終止合約,依約請求抗告人停止並避免任何銷售、宣傳、提供、轉寄與運送產品之行為,惟抗告人置之不理,且低價傾銷貨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催告、終止合約信函及抗告人促銷廣告、醫院藥品招標合約品項價格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66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有關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已積欠貨款,且依約不得再為銷售、宣傳、提供、轉寄與運送經銷產品,相對人已終止合約,復於108年11月29日 致函抗告人行使買回權,如仍任抗告人拋售貨物,則相對人日後依系爭合約第18.6條約定購入庫存產品或請求無償轉讓狀態不佳或不在實際產品範圍內產品之權利縱獲勝訴判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抗告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促銷廣告、相對人於108年11月29日致抗告 人行使買回權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抗字卷 第147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終結前將系爭存貨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無非係因不能就系爭存貨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相對人陳報系爭存貨價值為1億1,466萬元計算,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判案期限1年規定,可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通常期間為4年4月,則本件假處分期間,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484萬3,000元〔計算式:1億1,466萬元*5%*(4+4/12)=2,484萬3 ,000元〕,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2,484萬3,00 0元,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其對伊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於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並未就系爭存貨行使買回權,不得逕依系爭合約第18.5條約定,禁止伊銷售云云。核其上開主張,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問題,應由將來本案訴訟中加以審斷,尚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決先例參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 不當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為假處分及命供擔保之金額均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詹麗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