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貞德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8年12 月17日止,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億3,429萬634元(含本 金6,708萬9,115元、利息1億4,004萬4,858元、違約金2,715萬6,661元,下稱系爭債務),而相對人持有達數億元之動 產、高價之不動產,另透過名下持股之外國公司歷年來取得高額股利,顯有資力可清償系爭債務。詎相對人將其持有之第三人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紡織公司)之股份,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41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18 樓、41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其親友名下,復將其原持有Solution Sky Limitd(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下稱L公司)100%股權轉讓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謝孟霖,顯係利用親人名義隱匿財產,脫避伊之追索,復具狀陳報其所持有之動產為一般工藝品且係與其配偶共同收藏,拒絕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裁定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管收相對人之 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 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係指 該義務之內容,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等情形,依一般觀念,不待調查即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所謂「故不履行」係指債務人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而言(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240頁)。 三、經查: ㈠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司執仲字第29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字畫、雕刻、佛像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抗告人則執彰化地院105司執季字第140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在系爭債務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併就系爭動產聲請併案執行;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8 年10月9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内據實報告近1年内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報其財產如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土地及如該狀附件1-2所示 之動產,抗告人再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2條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12月5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號函命相對人 於文到7日内提供擔保(擔保金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無法履行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復於109年1月2日聲請執行法院管收 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仍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有兆豐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9號卷,下稱66499號卷)、抗告人民事聲請狀、108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109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執行法院108年10月9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號函、系爭執行命 令、相對人108年10月31日陳報狀、108年12月17日陳報(二)狀附於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可證。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系爭18樓房地、41樓房地係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 為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女謝采琁、由謝采琁擔任負責人之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所有乙節,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附卷可證(66499號卷聲證9),客觀上顯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相對人雖未陳報系爭不動產為其財產之一部,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固提出內容記載相對人以3.2億元購買系爭41樓房地(即「水立方」頂樓戶)之新 聞報導(66499號卷聲證5、6),欲證明系爭41樓房地係相 對人所有財產乙節。惟系爭4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確非相對人,新聞報導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此外,縱系爭41樓房地係由相對人當時實際出資購買,其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4年間,將系爭41樓房地登記在其女名下,亦 屬社會上常見之父母為了提早規劃財產分配,而將所購買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常情無違,難認其係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以逃避執行。 ⒉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尚持有三洋紡織公司之股份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0號卷《下稱前審卷》 第303頁)。觀諸上開新聞報導雖記載相對人與三洋紡織公 司董事長共同宣布相對人將個人入股三洋紡織公司30%股權 等語,然相對人是否確有以個人入股三洋紡織公司,僅憑上開報導本難認定。又卷內並無任何相對人持有三洋紡織公司股份之證據,雖第三人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享家公司)、逸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逸翔公司)、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逸飛公司)分別持有三洋紡織公司9.19%、8.92%、5.05%股權,謝孟霖、謝采琁各持有思享家 公司70%、30%股權,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采琁,謝采琁並持有翔逸飛公司96%股權等情,有來思達公司107年度年報、三洋紡織公司107年度年報、逸翔公司、翔逸飛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惟卷內並無任何相對人持有思享家公司、逸翔公司、翔逸飛公司股份或出資之證據,且上開公司各自獨立,縱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大股東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究難以此遽認相對人即持有三洋紡織公司之股權,或相對人即為上開公司名下所有三洋紡織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人,更難謂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包含三洋紡織公司之股權,則自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⒊此外,直至108年6月25日,相對人確持有S公司、L公司二家境外公司100%股權,另L公司持有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下稱LUP公司)100%股權,LUP公司持有來思達 公司15.39%股權,S公司持有璦德公司70%股權,璦德公司持有來思達公司5.53%股權等情,固有來思達公司108年度年報(前審卷第336頁)、公開說明書附於66499號卷可證,惟S 公司、L公司均係設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有S公司、L公 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可證(前審卷第117、119頁),該二公司之股份非屬於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抗告人對此亦為相同見解(前審卷第43頁),則難認相對人未陳報此不得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將上開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與其子謝孟霖,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 ⒋抗告人復稱來思達公司之關係企業眾多,且多由相對人出任董事等語,固提出來思達公司108年度年報為證(前審卷第325至507頁),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來思達公司關係企業董 、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前審卷第391至393頁),相對人並未持有其擔任董事之各該關係企業之任何股份,復無證據足證其領有董事報酬,是亦無從以上開事實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 ⒌承上,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屬於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均非屬相對人所有或無從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陳報之財產,除土地部分業經政府徵收無法執行,為抗告人陳報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執行命令、彰化北斗鎮公所函文在卷外(見附於64000號卷之抗告人108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僅餘系爭動產。抗告人雖舉新聞報導(66499號卷聲證5)主張系爭動產市價逾3億元,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僅憑新聞 報導亦無從遽認系爭動產確價值達3億元,則依相對人現有 財產觀之,亦難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璦德公司與LUP公司自104至108年間已 獲得可觀之股利等語(前審卷第43頁),縱認屬實,亦屬璦德公司與LUP公司之財產,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璦德公司與LUP公司有分派自來思達公司取得之股利予各股東,縱有分派,可能取得股利者亦係S公司、L公司,仍屬外國公司之財產,復未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本於S公司、L公司股東之身分,已受分派S公司、L公司所取得之股利,則仍無從認定相對人歷年來已領取高額股利而可供清償系爭債務。況依抗告人主張,本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108年間,S公司、L公司可能受 有之股利僅為7,682萬6,420元(前審卷第51頁),與系爭債務數額仍有所差距,亦無從認定相對人係有資力而可清償系爭債務。 ⒍從而,依卷內事證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㈢綜上,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雖相對人 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供擔保或於期限內履行債務,難認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管收之要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 對人,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