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如附表所示7874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如附表所示787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張譽尹律師 郭鴻儀律師 黃馨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陳源成、王文淵、王瑞華、王錫欽連帶給付新臺幣壹億肆仟零貳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本息及停止污染行為、採取相應措施去除污染、改善及修復環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第一項所列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均越南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越南政府於民國105年間公布其河靜省及周邊省分海域含有苯酚及氰化物 等毒化物之廢水,經考察結果應為相對人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HA TINH STEEL CORPORATION,下稱台塑河靜公司)違法排放所致,已侵害伊等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之生命權。該公司之董事為相對人陳源成、王文淵、王瑞華、王錫欽、野房幸喜;102年之股東為相對人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工業美國公司(FORMOSA PLASTICS CORPORATION, U.S.A);105年之股東為相對人麥寮公司、台塑工業美國公司、JFE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ジェイエフイーホールディングス株式會 社)、台塑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PLASTICS INTER NATIONAL(CAYMAN)LIMITED】、南亞國際開曼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 、台塑化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CHEMICALS & FIBREINTERNATIONAL(CAYMAN)LIMITED】、台塑石化國際開曼 有限公司【FORMOSA PETROCHEMICAL INTERNATIONAL (CAYMAN)LIMITED 】、台朔重工開曼有限公司、福懋開曼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CAYMAN)LIMITED】、中鋼亞太控股公司( CHINA STEEL ASIA PACIFIC HOLDINGS PTE LTD);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FORMOSAHA TINH(CAYMAN)LIMITED】則為麥寮公司等持股之公司,均應與台塑河靜公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越南民法第172條、第584條、第601條、越南漁業法第13條、越南環 境保護法第112條、第160 條、越南水資源法第34條、第38 條、越南海洋島嶼資源環境法第6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新臺幣1億4,027萬3,562元本息及停止污 染行為、採取相應措施去除污染、改善及修復環境,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法院以我國法院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其中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 見原法院卷21至24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13名相對人(下稱台塑公司等13人),在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住所,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我國法院即取得國際管轄權。至其餘相對人台塑河靜公司、台塑工業美國公司、JFE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國際開曼有限公司 、南亞國際開曼有限公司、台塑化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台塑石化國際開曼有限公司、台朔重工開曼有限公司、福懋開曼有限公司、中鋼亞太控股公司、野房喜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等11人),依起訴狀所載為外國法人及自然人,地址分別在美國、日本、越南、新加坡、英屬開曼群島,侵權行為地則在越南,我國法院尚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 三、抗告人雖主張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取得對台塑河靜公司等11人之管轄權云云,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使複數被告得以合併進行訴訟程序,但對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不在該法院之被告而言,則違反同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原則。況本件不得以同條但書作為定國際管轄權之依據,已如前述,我國法院對於台塑河靜公司等11人自無國際管轄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伊等遭越南政府強力鎮壓,且越南法院曾參與越南政府與台塑集團之協商,對本件已持特定立場,難期獨立審判,若干抗告人曾在越南提起訴訟,未經實質審理即遭駁回,我國法院應取得緊急管轄權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緊急管轄權,應以當事人全然不能或不可期待在具國際管轄權之某外國法院進行訴訟為前提(見本院卷一383頁抗告人 提出之學者法律意見書)。依抗告人所提越南政府對國會之報告書(見原法院卷197至243頁)所載:台塑河靜公司排放有毒廢水污染環境,經要求承認違失,簽署和解協定,政府並從事若干補救措施,「在與台塑直接交手過程中,……尤其 是與外交部、司法部、公安部、科技部、農業與農村發展部、計劃與投資部、建築部、工商部、科學與技術研究學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台灣事務委員會等部門展開與台塑集團不同層級直接且連續討論和交戰,起初是總局級別,副部長級別,最後是部長級別都親自出面;爭取並利用任何機會以敦促、說服、向台塑施壓,要求接受我方的要求,特別是我們已經保持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的聯繫,同時透過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爭取臺灣政界和輿論的支持,……2016年6月28日,在越南相關部 門以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見證下,台塑河靜興業鋼鐵公司代表同我方〈自然資源與環境部以及河靜省主席〉 簽署有關越南中部四省的環境事故之和解協定」等語;及我國中央通訊社105年6月30日報導:越南政府表示台塑河靜公司應為此次事件支付5億美元賠償金,此應為越南對單一公 司祭出之最高金額等語(見原法院卷281頁);越南政府復 於105年5月9日、同年6月25日頒布因海產異常死亡之緊急補助措施(見原法院卷283至292頁)。越南法院對於若干抗告人駁回起訴,係因未能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損害賠償之請求,就此問題越南政府已頒布相關法令,規定何人負賠償責任及賠償之對象、金額及期間(見原法院卷293、295頁及本院前審卷59至65頁之通知書) ,尚難認越南法院已完全失能,毫無可能期待其處理相關訴訟。是抗告人主張我國法院應取得緊急管轄權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台塑公司等13人損害賠償等事件部分,我國法院具國際管轄權,應予受理;其餘台塑河靜公司等11人部分則不具國際管轄權,且無可補正,亦無從移送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就上開應受理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塑公司等13人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