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李伸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伸一 代 理 人 劉耀鴻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冠群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駁回確定),負責該校之人事、財務、解散或聲請破產等項,該校實體法上為伊整體人格之一部,且該校收入用於支出後如有賸餘,伊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將半數以內之累積盈餘流用於伊所設其他學校,伊與該校之財務報告並合併編列,是文化大學所受損害即為伊所受損害。又相對人張冠群(下逕稱相對人)利用擔任文化大學會計室主任、推廣教育部教育長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0年間出資設立第三人大夏數位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夏公司),以開立該公司發票之方式,取得101年間 原應由文化大學收取之業務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2 萬8,700元,而犯背信罪,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以相對人對大 夏公司之出資比例60%計算,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 賠償301萬7,200元。相對人擔任第三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基金會)董事,該基金會亦長期取得文化大學教育推廣部收入之九成,累計101年至107年之金額高達3,457萬9,700元,相對人復藉違法轉投資設立子公司之方式,淘空該基金會,且拒絕提供該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明細,並參與違法解任該基金會董事長之決議,企圖阻礙該基金會對其不法情事之調查,實難期相對人賠償伊之損害,本件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1萬7,2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尚有違誤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然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文化大學因相對人涉及背信而受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簡歷、大夏公司登記資料、刑事自訴狀、媒體藝術中心收入總表(見裁全卷第13、14、21、22頁);且按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文化大學之收入與 其尚非全然無涉等語,並非無據。是可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舉華岡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三人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長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薩摩亞商維德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德思公司)登記資料、華岡基金會執行董事函、臺北市教育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刑事告訴狀、教育部函、華岡基金會財務報告、律師函、文化財團法人董事會函、報案單、華岡基金會函、會議紀錄、會計師事務所函、錄音譯文、民事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民事裁定、合作契約案為憑(見裁全卷第24至71頁、73至90頁;原審卷第21至32頁;前審卷第35頁)。惟依該等書狀所載,僅為相對人擔任華岡基金會董事時之舉措,及身兼長泰公司、長昱公司、維德思公司董事、代理人;長泰公司、長昱公司登記狀況,及華岡基金會、文化大學之財務狀況;抗告人、華岡基金會對擔任董事之相對人提出告訴;第三人張鏡湖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返還長泰公司、華岡基金會之大章及契約;抗告人董事會要求華岡基金會提供資料;華岡基金會法人印章曾報案遺失;華岡基金會董事會曾決議不同意提出帳戶餘額、交易明細、解任董事長;文化大學與華岡基金會之關係等,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相對人就其財產於日後變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有於訴訟程序為脫產之可能。 ㈢綜上,抗告人顯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系爭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