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寅夫、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錢堯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陳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以民法第634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之一。上訴本院後,陳明不再主張該條規定,改以民法第66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5日簽訂框架合 約性質之運送合約(下稱系爭框架合約),約定運送方式包含空運、海運,並以訴外人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履行輔助人。嗣於106年間 ,伊為出貨LED燈泡4萬7520顆(下稱系爭貨物)至坦尚尼亞,乃依系爭合約所定方式,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貨物之發貨訊息,向被上訴人訂艙,而與其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放貨程序為「貨到目的地港之際,收貨人持運送承攬業者所簽發之提單正本領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程序逕行放貨,致伊因系爭貨物遺失受有美金(下同)8萬9812.8元(47,520顆×單價1.89元=89,812.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框架 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⑵項、第4條第⑵項約定及民法第661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98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將上開民法第634條之訴訟標的變更為 同法第661條規定(變更後本院僅就新訴訟標的為審判)。 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萬98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框架合約僅表示伊及得美行公司同意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内,向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由伊代表得美行公司簽署該合約。得美行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得美行公司報價,無從與伊成立契約關係。且系爭貨物提單記載之運送人為Evergreen Marine Corp.(Taiwan) Ltd.(下稱長榮海運公司),託運人為Ever1ight Lighting Co.,Ltd.(下稱億光智能公司)該貨物實際亦由長榮海運公司運送,兩造非上開提單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亦無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立系爭框架合約;該合約為框架契約 性質;系爭貨物之提單上所記載之運送人為長榮海運公司,託運人為億光智能公司;系爭貨物實際由長榮海運公司運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⒈框架契約主要作用係為當事人間長期合作、重複交易提供原則性總括之基礎契約框架,對其中普遍適用之契約條件事先為約定,此類契約在締約之際尚未指定當事人具體之給付數量,需待當事人有需求時,再藉由個別契約約定具體給付之數量。框架契約僅有強迫當事人雙方於後續締結個別契約時,將框架契約所定條件訂入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僅具有締結後續個別契約之準備功能而已。在具體給付數量之確定,有別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當事人一方通知他方需求量,在繼續性供給契約,需求通知之本質為請求權,即請求依約給付;在框架契約,需求通知則為訂立後續個別契約之要約,須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始生給付義務之拘束。框架契約為不完全契約型態,係將部分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留待後續個別契約中再行合意,故需後續個別契約成立生效,始得依該個別契約請求履行框架契約擬定之條款。如當事人未訂立個別契約,則不得請求。系爭合約既為框架契約性質,上訴人依該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⑵項、第4條第⑵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自需兩造間已有個別契約之訂立,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系爭框架合約,以原證8所示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就系爭貨物訂立具體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係以:伊透過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安排提貨、訂艙及託運,實際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縱使與伊接洽海運之人為得美行公司員工Kai Yuan LEE,因得美行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系爭框架契約履行輔助人,Kai Yuan LEE係執行得美行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職務。伊按照被上訴人指示,與Kai Yuan LEE接洽而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該契約即為兩造所訂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伊簽訂系爭框架合約,提供其郵件伺服器「dimerco.com」之電子帳 號為聯絡窗口,再安排得美行公司員工與伊聯繫,刻意製造模稜兩可狀態,導致伊辨認交易當事人困難,因此所生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為其論據。 ⒊然觀諸系爭框架合約第1條第2項第⑹款所載「為與甲方(上訴 人)便利聯絡,乙方(被上訴人)應設置對甲方聯絡窗口,並 由專人負責之,窗口資訊如下:乙方聯絡人:陳嘉河 電子信箱kevin_c0000000erco.com 聯絡電話:…」等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影印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56頁),可知 該合約已就兩造訂立後續個別契約之聯繫方式,預為指定,甚為明確。基此,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個別契約之要約,即應照此約定方式,始得謂依系爭框架合約訂立個別承攬運送契約,而得引用系爭框架合約所定條款主張權利。惟審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與上訴人員工陳秀惠(Eileen Chen)以電子郵件往來洽談之Candy Chen、Kai Yuan LEE以 及Sophie Hsieh,於各該電子郵件署名處,皆清楚載明其所屬公司為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 即得 美行公司。可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締約磋商過程,上訴人是與得美行公司員工聯繫,而非依系爭框架合約約定與被上訴人專責聯絡窗口聯繫。 ⒋上訴人雖稱:得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系爭框架合約以括弧之方式記載乙方為「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如附件一所示)」,且未由得美行公司簽名用印,顯係將得美行公司履行系爭框架合約之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得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框架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觀諸系爭框架合約,僅記載當事人雙方各為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如該契約附件所示;並以契約附件記載得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已(見士林地院卷第55、60頁),尚無關於得美行公司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輔助人之文義。而得美行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但其法人格獨立,既列為系爭框架合約之一方當事人,即屬契約之主體,不能謂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僅憑系爭框架合約將得美行公司列為乙方係以括弧方式為之,遽指得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足取。至得美行公司未於系爭框架合約用印,亦只能認其不受該合約內容之拘束,無從因此逕謂兩造將其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自103年2月27日起,為被上訴人處理海運事務而與上訴人聯絡之窗口,已為Kai Yuan LEE,其係執行得美行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角色云云,並提出上證1至3之電子郵件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實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證據力,上訴人則未能證明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意旨 ,上開電子郵件已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該電子郵件顯示之往來日期為101年至103年間,與系爭貨物之託運洽商係在106年間所為顯非同一時期,益徵上訴人根據上開電子 郵件主張Kai Yuan LEE係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海運之窗口、Kai Yuan LEE是執行得美行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角色云云,不可採信。 ⒍上訴人又稱:得美行並未在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及英文名稱登記,以「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在網路上搜尋,亦無顯示為得美行公司之網頁,故在臺灣地區使用中文之人,無從得知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即為得美行公司,且Kai Yuan LEE於106年12月26日 寄予陳秀惠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2頁),於署名欄下方亦記載「中菲行-您的中國及亞太物流專家」,伊自得認為「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即為被上訴人,伊交易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云云。惟得美行公司之中英對照名稱可由網路查詢得知乙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47頁),並無上 訴人所稱無法在網路上查詢之情形。且得美行公司既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其在電子郵件末端標示企業集團標語「中菲行-您的中國及亞太物流專家」,亦非特例,不致造成郵件讀者產生得美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法人格之誤解。上訴人以上開情詞陳稱得美行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伊之交易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系爭框架合約提供之窗口,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與被上訴人使用者均同為「dimerco.com」; 被上訴人公司網頁關於海運之聯絡人亦為被上訴人,而非得美行公司。且伊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框架合約,並將得美行公司列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自不會任令得美行公司在框架合約外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個別之承攬運送契約,故伊之訂約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云云。然得美行公司之郵件伺服器與被上訴人相同,乃公司同屬一家集團所常見,此觀系爭貨物之提單託運人億光智能公司之郵件伺服器everlight.com 與上訴人相同(見原審卷第133頁)乙節,不難明瞭。以故, 自不能以得美行公司與被上訴人使用同一郵件伺服器,即謂與得美行公司交易等同與被上訴人交易。而被上訴人公司固於其網頁記載自己為海運聯絡人,但其載於網頁係對一般閱覽者提供聯絡方式,非謂其在個別契約必為相同之約定。且兩造已於系爭框架合約訂明聯絡窗口,即應受拘束,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網頁之記載排除聯絡窗口之特約。況上訴人洽商系爭貨物之託運僅以電子郵件與Kai Yuan LEE等人往來,並未寄送或抄送被上訴人,此觀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可明(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於網頁記載自己為海運聯絡人,即謂系爭貨物之海運託運係由被上訴人聯絡。至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框架合約後,如何選擇其託運之對象,乃涉及上訴人主觀考量或對於交易對象之誤認,均有可能,猶不得逕謂其已與被上訴人為訂約之洽商。職是,上訴人上詞所陳,均不足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⒏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伊簽訂系爭框架合約,提供其公司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帳號作為聯絡窗口,再安排得美行公司員工與伊聯繫,刻意製造模稜兩可狀態,導致伊辨認交易當事人困難,此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縱然實際執行承攬運送事務者為得美行公司,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應甶被上訴人依系爭框架合約負責云云。然上訴人捨系爭框架合約所特定之聯絡窗口,而與非屬被上訴人員工之Kai Yuan LEE洽商系爭貨運之託運,商議過程始終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陳稱其不知上訴人與Kai YuanLEE等人之洽商,顯見上訴人係因未遵守系爭框架合約之約定,而憑己意進行訂立個別契約之磋商,自應由其承擔不利之後果,非可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責任,上訴人所陳並不可取。 ⒐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框架合約之後續個別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援引系爭框架合約第3條 第⑴項、第⑵項、第4條第⑵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且其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661條本文:「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框架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⑵項、第4 條第⑵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9812.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同一給付,並聲請附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