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提供複製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中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鄭中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 訴人 LINE株式會社(原名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出澤剛(Takeshi Idezawa)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施穎弘律師 莊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供複製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之原被上訴人LINE Corporation(此為舊名稱,中文名稱: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記載為「LINE株式會社」,下稱舊的LINE株式會社)前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宣布將把其所有事業、權利義務(包含其臺灣分公司業務,但不包括除外業務及ZHD子公司股份),依據日本法所規定之 吸收分割方式,由被上訴人「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此為舊名稱)繼受。前述吸收分割程序業已於110年2月28日完成,舊的LINE株式會社因此於110年2月28日更名為A Holdings株式會社,而被上訴人「LINE分割準備株式會社」也於同日更名為「LINE株式會社」。依據A Holdings株式會社(即舊的LINE株式會社)於110年1月22日對於其股東及債權人所發布之「吸收分割公告」,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8日起,繼受A Holdings株式會社之全部事業相關之權利義務,亦即AHoldings株式會社及其臺灣分公司(目前於我國公司登記之名稱仍為「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連我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第449、451頁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影本)自110年2月28日起,不再提供LINE各項服務,而係由被上訴人承接繼續提供LINE各項服務,為此,被上訴人、A Holdings株式會社及連我臺灣分公司聲請由被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並提出A Holdings株式會社於109年1月29日發佈之新聞稿暨其部分中譯文、A Holdings株式會社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影本、閉鎖事項證明書影本暨其部分中譯文、LINE株式會社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影本暨其部分中譯文、A Holdings株式會社於110年1月22日所發布之吸收分割公告暨其部分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4、259至261、389、391、397、399、401頁),而上訴人只同意舊的LINE 株式會社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 本院乃於110年5月7日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代連我臺灣分公司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被上訴人A Holdings株式會社及連我臺灣分公司均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此有其等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部分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397頁),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第1項聲明關於請求提供附 表1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複製本等,係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0條本文規定為據;第2項聲明是依A Holdings株式會社於102年4月1日訂有「LINE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105年12月9日發布「LINE隱私權政策」(下稱系爭隱私權政策)與連我臺灣分公司於107年5月1日 就其於我國提供LINE服務訂有「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即時通訊軟體服務(下稱LINE服務);及第3項聲明依個資法第29 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屬兩造關於LINE服務所生之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再者,上訴人前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 礎為我國個資法第10條,屬我國法;及第3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且兩造均同意該2項請求皆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376、428 頁),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另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為系爭服務條款、系爭隱私權政策及系爭特別條款(以下合稱系爭條款),即契約債之關係,雖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6條約定「本條款以日文為準,其準據法為日本法律。用戶與本公司間所發生起因於本服務或與本服務有關連的紛爭,以東京地方法院或東京簡易法院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51頁),而僅用於臺灣用戶之系爭特別條款 第13條第2項約定「關於本特別條款,除日本法規有強制規 定禁止本公司遵守臺灣法令所揭規定之情形外,應以臺灣法作為準據法,為避免疑義,關於本特別條款外之其他本服務條款,仍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53頁),惟 前揭條款均屬定型化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上訴人係於臺灣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訂立LINE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手亦於 臺灣提供LINE服務予上訴人,系爭服務條款及系爭隱私權政策發生爭訟時,卻約定合意專屬日本法院管轄並適用日本法律,明顯妨礙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及系爭特別條款部分應適用我國法,就同一契約割裂法律之適用,亦非妥適,堪認系爭服務條款第16條約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因此,關於第2項 聲明之契約債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由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並得由我國法 院管轄。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前述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自101年2月起 所直接、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如附表1即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個資複製本予上訴 人等,嗣於本院就該部分聲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所直接或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如附表2所示之上訴 人個資複製本予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亦即附表1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3之「使用Apple提供的TrueDepthAPI所取得之資訊」、編號4「上訴人原告於LINE貼文串之 貼文」、編號7「免費視訊通話期間使用的特殊效果和濾鏡 的資訊,以及撥話方、接話方、通話時間、日期和持續時間等資訊」及附表2編號1全部與編號2、3部分所示之個資複製本交付部分不請求,核屬就該等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之系爭門號註冊登入而成為被上訴人提供LINE服務之使用者,雙方成立系爭服務契約。嗣因伊擔任群和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顧問,系爭門號之登記人變更為群和公司,但系爭門號均為伊使用。原被上訴人A Holdings株式會社訂有系爭服務條款及發布系爭隱私權政策、原被上訴人連我臺灣分公司於107年5月1日就其於 我國提供LINE服務訂有系爭特別條款。詎伊於107年9月19日接獲被上訴人透過行動裝置片面通知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並要求伊須點選「同意」按鈕,且並無「不同意」之勾選框,如不勾選同意即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然依系爭隱私權政策6c第2項約定,僅賦予用戶有主動終止LINE服務契約之 權利,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或停止提供LINE服務,已逾越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對伊自不生效力,且兩造間為消費關係,有「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在消費者就企 業經營者通知契約條款變更內容已為了解時所為之反對,始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既未為明確之通知,伊無從瞭解變更之內容,不得視為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伊。又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未逾越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然被上訴人針對LINE服務所制定之系爭條款,及以此向消費者發出通知之內容與要求取得消費者同意之方式,係屬定型化契約,依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揭示個人隱私權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及個資法第7條、 第8條關於資料蒐集者須告知及取得當事人同意,始得就當 事人之個資為蒐集及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被上訴人應向伊明確告知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以便伊得在資訊充足情況下,審慎評估,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說明義務,已妨害伊個資自主權之合法權益行使。且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行銷目的與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LINE服務之提供,則被上訴人要求伊必須全部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否則即不得再使用LINE服務之約定,即欠缺合理正當性,妨害用戶對其個人資料自主權之行使,違反個資法第5條、 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前揭未明確告知行為,違反個資法第7條、第8條,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伊於108年1月11日依據系爭隱私權政策5a約定,透過被上訴人官方網頁向被上訴人提出應將伊個資複製本提供予伊等要求,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完全未對伊之要求有任何回覆;伊乃於108年2月23日以相同方式再次提出要求,惟被上訴人仍以相同內容回覆。依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個資之當事人有權就其個資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屢次忽視伊之權利,已違反個資法第3條、第10條前段規定,而損害伊得 請求個資複製本之權利。再者,伊因此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致失去約500位好友之聯繫方式、於LINE服務中儲存之 重要資料等紀錄,被上訴人竟未於通知內說明若用戶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有何種因應措施,致伊無法預作因應,使原本進行中的公務、群組活動被迫驟然中斷,部分公務往來對象、友人因伊無法讀取或回覆彼等訊息而誤會伊輕慢,因此對伊名譽有負面評價並產生不信任,伊蒙此不白之冤,精神痛苦不言而喻。為此,爰依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自101年2月起所直接、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如附表1所示之個資複製本予上訴人,並應 書面向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資,並以書面向上訴人完整列舉將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即上訴人;並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附表1編號3之「使用Apple 提供的TrueDepth API所取得之資訊」、編號4「上訴人原告於LINE貼文串之貼文」、編號7「免費視訊通話期間使用的 特殊效果和濾鏡的資訊,以及撥話方、接話方、通話時間、日期和持續時間等資訊」及附表2編號1全部與編號2、3部分所示之個資複製本交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已敗訴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部分之訴廢棄。(二)上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提供所直接或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如附表2所 示之上訴人個資複製本予上訴人,並應以書面向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資,並以書面向上訴人完整列舉將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條款,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即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三)第二項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提出為系爭門號使用人之證明書後,業於110年1月11日將仍有保留之系爭門號帳戶內之個資複製本提供給上訴人,除該等已提供之個資外,伊就系爭門號帳戶並未保留其他任何個資,上訴人於附表2所要求提出 之8項資料,伊並未蒐集或保留該等資料,故無從提供。又 伊早在107年6月25日就已於官網預告即將更新隱私權政策,隨後於107年7月2日在官方部落格詳細說明更新隱私權政策 的相關事項,包括用戶必須就「LINE隱私權政策變更」與「LINE得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等2個選項點選 「同意」按鈕,才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之說明(用戶就第3個選項「分享優化服務資訊以協助完善服務」即使不點選「同意」按鈕,亦不會影響其繼續使用LINE服務),同時告知如 果用戶不希望自己的資料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且伊係在107年9月19日向上訴人提出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之通知,於該通知中,亦有就前述事項再次說明,故伊確實已經向用戶明確告知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並無任何妨害上訴人個資自主權之合法權益行使。本件係上訴人拒絕按照伊所指示的流程辦理,致無法進入LINE服務之系統,因而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伊並未片面停止上訴人使用LINE服務,上訴人只須按照伊等所定之流程,即可繼續使用LINE服務。再者,系爭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但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係將伊所提供之LINE服務做公務使用,並非單純以消費為目的,因此本件應無行政院所頒佈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有適用,依據該規範第9條第3項規定,如上訴人不同意伊就隱私權保護政策所為之修正,則系爭服務契約關係應視為終止,上訴人稱就該條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並非有據,況上訴人經歷本件訴訟程序後,顯已明確知悉系爭條款變更之內容及效果為何,並已審慎評估過,其仍然不同意伊就隱私權保護政策所為之修正,故即使依上訴人前述主張,亦應認為系爭服務契約關係視為終止。而上訴人是無償使用LINE服務,市面上提供即時通訊軟體服務的廠商相當多例如Whats App, We Chat, Facebook等,上訴人可以自行選擇使用喜歡的即時通訊軟體,並非只能選擇LINE服務。上訴人於開始使用LINE服務時,即已同意系爭條款之約定,該等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如不同意伊所為之隱私權政策更新,可選擇關閉帳號,不再使用LINE服務,對上訴人的權益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另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到任何侵害,伊亦無任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A Holdings株式會社於102年4月1日訂有系爭服務條款、105年12月9日發布系爭隱私權政策,及連我臺灣分公司於107年5月1日就其於我國提供LINE服務訂有系爭特別條款。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向LINE服務之用戶提出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9、171頁)。 ㈢LINE服務系統存在以系爭門號註冊之LINE服務帳戶,有系爭隱私權政策變更之通知(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1年2月起蒐集如附表2所示之上訴人個資複製本,並應以書面向 上訴人報告如何處理、利用個資,並以書面列舉將個資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個資法第10條規定係因同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 料有查詢或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等權利,且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而來,是依法條規定文義及本此意旨,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是就所「蒐集」之個資,答覆當事人之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門號帳戶係由其持有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信屬真正。又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1年2月起蒐集如附表2所示之上訴人個 資複製本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門號帳戶內之LINE帳號相關資訊、裝置類型、作業系統類型、IP位址、瀏覽器資訊,其中包括類型和語言設定、廣告識別碼等個資複製本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91頁)。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僅提附表2編號1全部及編號2、3部分個資,其餘均未提供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保留之個資全部提供予上訴人,附表2所示其餘部分其並未蒐集或保留該等資料,故無 從提供等語,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蒐集或保留其餘部分。查上訴人援引系爭隱私權政策條款第4條第d項約定(見原審卷第204頁),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LINE服務,在 使用者之帳號為有效情況下,係持續保存使用人之個資,且為符合我國法令或履行法定義務、偵測是否有不當濫用服務等前提下,縱使使用者已關閉或經終止帳號之使用,被上訴人仍會保留使用者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云云,惟系爭隱私權條款第3條a.i.「LINE帳號相關資訊」,包含電話號碼、社群 帳號(見原審卷第203頁),即附表2編號1部分,業已提供 。又第3條a.ii「…我們『可能』會取得並保存您的裝置自動提 供的某些電子標識和日誌資料,例如:裝置類型、作業系統類型、作業系統類型、IP位置、瀏覽器資訊,其中包括類型和語言設定、裝置識別碼、Cookie資料、廣告識別碼或行動應用程式識別碼…」(見原審卷第203頁),即附表2編號2部 分;及第3條b.i.至viii.、c.即如附表2編號3至7所示,係LINE服務「可能」蒐集之資訊或用戶選擇設定之個資或建立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3、204頁),故第3條a.ii及b.項部 分被上訴人並不一定會蒐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之蒐集,且被上訴人已提供前述個資中包含上訴人選擇設定之個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於聊天室之通話 內容,並非系爭隱私權政策條款第4條第d項所約定繼續留存之對象(見原審卷第20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提供該 等資料複製本或未保留該等資料,亦屬有據。至於附表2編 號8所示系爭隱私權條款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或提供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部分(見原審卷第204頁),亦非系爭隱私權政策條款第4條第d項所約定繼 續留存之對象,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提供該等資料複製本或未保留該等資料,亦非無據。因此,附表2所示個資,被上 訴人已提供上訴人複製本或未保留該等資料,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該等個資,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取。⒊又被上訴人依據個資法第10條規定,僅就其「蒐集」之個資,答覆上訴人之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不包括就其「處理」、「利用」之個資答覆查詢等,亦即就上訴人查詢蒐集上訴人哪些個資內容予以答覆或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不包括以書面向上訴人報告如何處理、利用個資,並以書面列舉將個資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在內,而系爭隱私權政策即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處理、利用上訴人個資之對象、方式等(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被上訴人並聲明其係依系爭隱私權政策蒐集、利用上訴人之個資,未為其他額外之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附此敘明。因此,上訴人依據個資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報告及揭露,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隱私權條款第5條a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回覆使用者關於個資處理問題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隱私權條款第5條a項「我如何控管我的資訊」約定:「根據適用法律(包括在該法律下任何的豁免或減損),您得以有權存取您的個人資訊,改正您個人資料的錯誤、以及出於正當理由拒絕處理您的個人資料,您可以在任何時候在您的LINE應用程式中直接行使您的部分權利……為行使任何依據適用法律的其他權利,您可以使用 聯絡表單與我們取得聯繫。一經核實您的身份,我們將在合理期間內根據相關法律就您的要求予以回覆……」(見原審卷 第205頁),係載明被上訴人之回覆均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 ,而非屬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有報告後續處理利用之義務,是上訴人據此條款主張其有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報告及揭露予第三人之內容等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 01年2月起蒐集如附表2所示之上訴人個資複製本,並應以書面向上訴人報告如何處理、利用個資,並以書面列舉將個資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為消費關係?系爭服務契約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⑴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長期以LINE為最主要對外聯絡通訊管道,累積已有約500位的LINE好友,並參與多個學習、讀書、公務 、親友等多元性質之聊天群組,包括2個讀書群組、1個歌唱班學員群組、2個易經學習群組、各求學階段同學群組、職 涯中各階段的同事群組、學生群組及其擔任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創新創業激勵計畫』業師,與所輔 導對象的聯絡群組,及其他親友群組等情,經參照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人個資複製本(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LINE服務於親友與公務之聯繫,其使用目的在滿足日常生活所需之「聯繫」及「通訊」,並未將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服務另外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亦即並未將LINE服務另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進一步取得對價乙節,應屬可取,因此,堪認上訴人使用LINE服務已屬最終端之消費,核屬為「消費」之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服務,故系爭服務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LINE為即時通訊軟體,系爭條款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因此,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就 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所制定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構成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即屬有據。 ⒉系爭隱私權政策第6.c條第2款約定,是否僅賦予用戶有主動終止LINE服務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終止LINE服務契約?若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全部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否則即不得再使用LINE服務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且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 、第7條第1項、公平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⑴查系爭服務條款第2.1條規定「用戶應遵照本條款規定使用本 服務。除非用戶有效且不可撤銷地同意本條款,方能使用本服務。」;第2.3條規定「本服務一經用戶實際使用,將視 為用戶已有效且不可撤銷地同意本條款。」;第2.4條規定 「本服務有個別使用條款時,除本條款外,用戶亦應遵照個別使用條款規定使用本服務。」;第3條規定「於本公司判 斷有必要時,得在不事先通知用戶的情形下隨時變更本條款及個別使用條款。變更後的本條款及個別使用條款自公布在本公司經營網站內的適當處時起生效。如用戶於本條款及個別使用條款變更後仍繼續使用本服務,將視為用戶已有效且不可撤銷地同意變更後的本條款及其所適用的個別使用條款。由於本公司不會個別通知用戶相關變更內容,故請用戶於使用本服務時,隨時參閱最新版本的本條款及其所適用的個別使用條款。」(見原審卷第145頁),依該等約定,用戶 必須同意且遵照系爭服務條款,才能使用LINE的各項服務,且被上訴人得於有必要時,在不事先通知用戶的情形下,隨時變更服務條款,變更後之服務條款自公布於被上訴人經營網站內之適當處時起生效,用戶如果不同意修改後之服務條款或個別使用條款,可以立即停止使用LINE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又系爭服務條款第5.2條:「本公司依照LINE隱私權政 策妥善處理用戶的隱私資料與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49頁),而系爭LINE隱私權政策第6.c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我們可能出於各種原因(包括為了改進我們的隱私權政策)而隨時修訂我們的隱私權政策,以反映出我們服務的變化以及遵循相關法律。…」、「若我們對隱私權政策作出任何重大調整,我們將在服務中或透過其他方式通知您。我們希望您仔細查看更改細節。若您同意更改項目,請繼續使用服務。但若您不同意任何更改項目,且您打算不再使用我們的服務,您可以選擇關閉帳號。在向您發出變更通知或在我們的服務中公佈變更通知後,若您繼續使用我們的服務,則視為您接受變更,並同意修改後的隱私權政策。」(見原審卷第205頁),是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有權隨時修改隱私權政 策,且用戶必須同意該隱私權政策之變更,才能繼續使用服務,如果不同意,用戶可以選擇關閉帳號,賦予用戶有主動終止LINE服務契約之權利。 ⑵又行政院就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所制定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構成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已如前述,是系爭服務契約前揭條款約定抵觸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無效,應以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準,從而,其中「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1至3項規定「契約或服務内容變更 」:「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時,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公告及通知消費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或服務内容之變更無效。」「消費者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接受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更;有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不應記載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知系爭服務契約關於契約內容變更及終止契約部分應以前揭規定為準,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顯失公平且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公平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消保法 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等語,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向LINE服務之用戶所提出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之通知,是否須點選「同意」按鈕,才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且並無「不同意」之勾選框,如不勾選同意即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 ⑴依系爭服務條款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變更後的服務條款及個 別使用條款係公布在上訴人經營網站內,故請用戶於使用LINE服務時,隨時參閱最新版本的本條款及其所適用的個別使用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 稱其早在107年6月25日就已經於官網預告即將更新隱私權政策,隨後於107年7月2日在官方部落格公告於「該日」更新 隱私權政策,用戶會陸續在手機的LINE中,收到需要用戶同意的通知視窗等,並說明更新隱私權政策相關事項,包括用戶必須就「LINE隱私權政策變更」與「LINE得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等2個選項點選「同意」按鈕,才能 繼續使用LINE服務之說明(用戶就第3個選項「本人同意分享優化服務資訊以協助完善服務」即使不點選「同意」按鈕,亦不會影響其繼續使用LINE服務),同時告知如果用戶不希 望自己的資料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且被上訴人係在公告變更內容2個月後之107年9月19 日向上訴人提出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之通知,於該通知中,亦有就前述事項再次說明乙情,業據提出107年6月25日官網公告、107年7月2日官方部落格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7、435至436頁),且有上訴人所提107年9月19日變更系 爭隱私權政策之通知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向用戶包含上訴人在 內,公告及通知變更之內容、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若不希望自己的資料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可以在勾選同意後,於繼續使用LINE服務時,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並非無「不同意」之選項,即使操作上較為繁瑣一些,但尚無違反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所提出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之通知,須點選「同意」按鈕,才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且無「不同意」之勾選框,如不勾選同意即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是否應向上訴人明確告知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以便上訴人得在資訊充足情況下,審慎評估?若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說明義務,是否妨害上訴人個資自主權之合法權益行使? ⑴上訴人主張前述107年9月19日之通知,關於〈為行銷目的使用 資料〉之說明不明確,例如要求用戶提供之個資範圍「包括但不限於LINE內部識別碼、個人檔案、裝置資訊及推測屬性等資訊」,然該些資訊之內容、範圍為何?又所擬提供並分享用戶個人資訊之官方帳號持有者、廣告商為何?均未明確告知,且就用戶不同意變更之權益影響,僅說明用戶不能繼續使用服務,而未告知於遭被上訴人拒絕提供LINE服務後,用戶應如何行使如個資法第3條等所示之各項權利?另前述107年7月2日官方部落格公告,仍未詳盡說明〈為行銷目的使用資料〉,僅略稱用戶資訊僅於「必要最低限度內」分享給「屬於LINE責任範圍」的第三方,第三方包括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LINE Taiwan Limited)、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LINE Biz+ Taiwan Limited)等,仍未具體就提供用戶之「何範圍」之個資予「何範圍」之對象為說明,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個資法第7條之規定明確告知蒐集個資之目的及 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亦有違個資法第5條限制經營 者在蒐集處理利用個資時,應尊重當事人的權益,按照誠實信用為之,不得逾越其蒐集資料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應該與蒐集目的有正當合理的關連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隱私權政策變更的內容,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原來條文的設計就是廣泛的指相關的協力廠商,範圍及對象無法在當下確定,目前做不到具體說明利用個資範圍,上訴人若無法接受此等廣泛的授權,可以選擇停止繼續使用LINE服務,而選擇其他通訊軟體廠商所提供的類似服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用戶的個資,完全遵照個資法規定辦理,此次修正隱私權政策,特別徵求用戶明確表示同意,即係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並沒有逾越蒐集資料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情事等語。⑵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個人資料之類別。個 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個資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資法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對個 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而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經當事人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8條第1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15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同意。」「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個資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並取得當事人同意後,得為特定目的或特定目的外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 ⑶查前述107年7月2日公告及107年9月19日通知已告知變更系爭 隱私權政策增加使用個資於行銷目的,若用戶不希望自己的資料被使用於行銷目的,僅須依照前述公告及通知指示之流程點選與操作,即可退出直接行銷機制,已如前述,而系爭隱私權政策於107年7月2日變更之內容如原審卷第479至480 頁所載,系爭隱私權政策第6.c條約定「…若您不同意任何更 改項目,且您打算不再使用我們的服務,您可以選擇關閉帳號…」(見原審卷第205頁),是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隱私權 政策之變更,可選擇關閉帳號即終止契約,上訴人既於107 年9月19日未點選同意,故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照變更後之隱 私權政策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資,自無違反第7條 、第8條等規定可言。又系爭服務契約性質應為雙務契約, 即由被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使上訴人等用戶使用電腦、手機等智慧型裝置,透過網際網路對他人傳送聲音、圖像、文字、數據、檔案或其他訊息;而上訴人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同時亦提供其個人資料等數據供被上訴人於提供LINE服務範圍內為蒐集及利用,且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吸引更多使用者,創造其產品在市場上的領先地位等,據此,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費而提供LINE服務,是為吸引更多用戶及蒐集、利用用戶個資,以創造其市場地位,藉以吸引更多廣告商、協力廠商等以營利,則就市場競爭、商業經營牟利與瞬息萬變之商業經濟活動而言,實難要求被上訴人僅與特定範圍之廣告商、協力廠商合作,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個資利用之範圍及對象無法在當下確定,目前做不到具體說明利用個資範圍,原來條文的設計就是廣泛的指相關的協力廠商等語,尚難認有逾越合理範圍。上訴人若無法接受此等廣泛的授權,可以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或選擇停止繼續使用LINE服務,而選擇其他通訊軟體廠商所提供的類似服務例如Whats App 、We Chat等,並非只有被上訴人有提供即時通訊軟體服務 ,因此,難謂有被上訴人未善盡說明義務,妨害上訴人個資自主權之合法權益行使之情事。 ⑷上訴人復主張所謂的同意,依照歐盟之GDPR是指「具體而且自由的同意」,換言之單純的沈默或預設選項為同意,而無其他特別表示等,均非同意,前述107年9月19日之通知,用戶是在無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同意,因為當下不同意,即無法繼續使用LINE服務,故被上訴人雖稱此3項同意均可在事後 撤回,但是使用者事後要撤回同意的門檻,比單純同意來得繁瑣,益徵被上訴人係以使繁瑣的程序達成強制使用者同意的目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歐盟之GDPR係歐盟法規,於我國沒有適用,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係於明確說明後,徵求用戶以勾選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並非以用戶單純沈默或預設選項同意之方式取得同意,且用戶係在充分自由意識下決定是否要同意,並無任何違反我國個資法之情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日公告及107年9月19日通知中告知 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仍可在勾選同意後,進入「設定」選項,選擇退出直接行銷機制,已如前述,雖較為繁瑣,然並未影響上訴人之自由意思之程度,更難謂是「強制」,因此,上訴人是在經告知下自由選擇是否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況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有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自無所謂單純的沈默或預設選項為同意之情。⑸綜上,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告知蒐集個資係為行銷之目的及合作對象泛指協力廠商、廣告商,未逾合理範圍,上訴人得自行評估是否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使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無法審慎評估是否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變更及是否繼續使用LINE服務,係妨害其個資自主權之合法權益行使云云,難認可取。 ⒌系爭服務契約是否已於終止?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為反對之意思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消費者在收到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條款內容之通知,且明確知悉契約條款變更之內容及效果為何,經審慎評估過所為之反對之表示,始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等語,惟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 條第1項規定「契約或服務内容變更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或 服務內容時,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公告及通知消費者。」,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在經營網站內的適當處公告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內容,及於107年9月19日個別通知上訴人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並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即符合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亦已告知蒐集目的,未逾 合理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尚非無法評估是否為反對之表示,因此,其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告知變更之內容、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則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不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見原審卷第142、201、368、380頁,本院卷第133、416、423頁),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3 項規定,視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含系爭約款)之通知。縱使上訴人尚不瞭解變更之內容(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則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內容,依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條第3項規定,難認得為繼續享有LINE服務。 ⒍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個資法第29 條及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告知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之內容,致其無從決定是否同意,且無「不同意」而繼續原來系爭隱私權政策之選項,亦未給與其預告期,即終止契約,致其因未能繼續使用LINE服務,導致親友誤會而名譽權受到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在官方部落格公告中之 說明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內容,及於107年9月19日向LINE用戶提出變更系爭隱私權政策之通知時,再次通知前述內容,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告知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內容、蒐集個資之目的及同意與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上訴人至今未表示同意系爭隱私權政策之變更,均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已盡說明義務,無不法妨害上訴人個資自主權之合法權益行使,亦無違反前揭個資法第7條、第8條規定而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個資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1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自101年2月起所直接、間接蒐集關於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如附表2所示之個資複製本予上訴人,並應書面向上訴 人報告被上訴人如何處理、利用所蒐集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資,並以書面向上訴人完整列舉將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個資揭露予第三人時所揭露之內容及可供查證之接收對象名稱;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LINE服務予登入帳號為系爭門號之持有人即上訴人;並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1: 編號 個人資料複製本具體項目及內容 1 LINE帳號相關資訊,包含電話號碼、社群帳號。 2 使用LINE服務時的裝置資訊和訪問日誌,包含裝置類型、作業系統類型、IP位址、瀏覽器資訊,其中包括類型和語言設定、裝置識別碼、Cookie資料、廣告識別碼或行動應用程式識別碼。 3 使用附加功能時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地址、LINE ID、通訊錄中的連絡人電話號碼、定位資訊、客戶支援的聯繫資訊(包括姓名、電子郵件帳號及電話號碼、裝置類型和作業系統類型等行動裝置或個人電腦的相關資訊)、推廣活動和客戶調查的聯繫資訊(姓名、郵遞位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帳號、性別和出生日期)、付款資訊(含信用卡資訊)、整合外掛程式之網站及應用程式相關資訊、使用Apple提供的TrueDepth API所取得之資訊。 4 上訴人於LINE貼文串之貼文。 5 聊天室之所有帳號、帳號内所有通訊往來内容(包括簡訊、照片及影片、位置資訊的訊息内容、使用聊天室內建功能時輸入的内容、使用的貼圖和表情貼、資料格式、有關發送內容是否已讀的資訊、内容的發送者和接收者、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日期、使用聊天室内建功能的時間和日期等)。 6 用戶間對話之資料格式、發送内容是否已讀的資訊、内容的發送者和接收者、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日期、使用過的貼圖、表情貼。 7 免費視訊通話期間使用的特殊效果和濾鏡的資訊,以及撥話方、接話方、通話時間、日期和持續時間等資訊。 8 使用個人功能的時間和日期等資訊,以及所處理的資訊。 9 透過LINE應用程式瀏覽網頁或網址來源資訊。 10 被上訴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進行登入驗證、或提供相關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 附表2:個人資料複製本具體項目及內容 編號 個人資料複製本具體項目及內容 請求依據 備註(被上訴人是否提供) 1 LINE帳號相關資訊,包含電話號碼、社群帳號。 原證11系爭隱私權條款第3條a.i.「您的帳號相關資訊」 已提供(業經減縮,不在請求範圍)。 2 使用LINE服務時的裝置資訊和訪問日誌,包括裝置類型、作業系統類型、作業系統類型、IP位置、瀏覽器資訊,其中包括類型和語言設定、裝置識別碼、Cookie資料、廣告識別碼或行動應用程式識別碼。 原證11系爭隱私權條款第3條a.ii.「您使用我們服務時的裝置資訊和訪問日誌」 僅部分提供,並不完全(本院卷第177至188頁部分,業經減縮,不在請求範圍)。 3 使用附加功能時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地址、LINE ID、通訊錄中的連絡人電話號碼、定位資訊、客戶支援的聯繫資訊(包括姓名、電子郵件帳號及電話號碼、裝置類型和作業系統類型等行動裝置或個人電腦的相關資訊)、推廣活動和客戶調查的聯繫資訊(姓名、郵遞位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帳號、性別和出生日期)、付款資訊(含信用卡資訊)、整合外掛程式之網站及應用程式相關資訊。 原證11系爭隱私權條款第3條b.i.「電子郵件地址」、ii.「LINE ID」、iii.「您通訊錄中的聯絡人電話號碼」、iv.「定位資訊」、v.「客戶支援的聯繫資訊」、vi.「推廣活動和客戶調查的聯繫資訊」、vii.「付款資訊」、viii.「整合外掛程式之網站及應用程式相關資訊」 僅部分提供,並不完全(本院卷第177至188頁部分,業經減縮,不在請求範圍)。 4 聊天室之所有帳號、帳號內所有通訊往來內容(包括簡訊、照片及影片、位置資訊的訊息內容、使用聊天室內建功能時輸入的內容、使用的貼圖和表情貼、資料格式、有關發送內容是否已讀的資訊、內容的發送者和接收者、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日期、使用聊天室內建功能的時間和日期等)。 此些係屬於原證11系爭隱私權條款第3條c.「本人所創建有關於自身和與他人共用的資訊」及「用戶所建立之內容」,例如文字和語音訊息、照片、影片、地理定位資料或者使用者的LINE好友聯絡資訊,並且與其他用戶分享此用戶所建立的內容。 未提供 5 用戶間對話之資料格式、發送內容是否已讀之資訊、內容的發送者和接收者、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和日期、使用過的貼圖、表情貼。 未提供 6 使用個人功能的時間和日期等資訊,以及所處理的資訊。 未提供 7 透過LINE應用程式瀏覽網頁或網址來源資訊。 未提供 8 被上訴人向提供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或提供服務的第三方蒐集的上訴人個人資訊。 此為原證11系爭隱私權條款第4條約定在LINE服務使用者登入特定服務的合作夥伴,及使用官方帳號、以LINE帳號登入進行驗證時,被上訴人將提供使用者個人資料供上開被上訴人之服務夥伴查核使用者之身分。 未提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