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儲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翁國鈞、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翁國鈞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乙節,有被上訴人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9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9011722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05頁至第609頁),屬涉外事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影音平台服務契約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前購買點數換算新臺幣之款項,依兩造間17 Media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約定,非日本用戶因下載、安裝、登入、使用17服務所產生之任何爭議、主張、請求、索賠等,皆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35頁)。是本件上訴人以 兩造間影音平台服務契約關係業經其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購買點數換算新臺幣之款項,依系爭服務條款前開準據法之約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 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9年2月16日(繕本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現擴張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98頁),則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2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間透過網路,於 被上訴人經營之「一七直播」影音平台(下稱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號「James Weng」、用戶名稱「寧謐」及帳號「 morris」、用戶名稱「守護騎士」之帳戶2組(下合稱系爭 帳戶),兩造成立系爭影音平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106年11月19日以用戶名稱「寧謐」、帳號「JamesWeng」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影音平台用以打賞直播主之一七點數(嗣後被上訴人轉換為寶寶幣),以1比6.67之比例換算,所購買點數為2,000,000點;復於同年月30日匯款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七點數 ,以1比7.50之比例換算,所購買點數為22,500,000點,伊 雖將點數斗內、打賞予直播主,惟剩餘點數仍分別有388,337點、22,189,020點(下合稱系爭點數)。嗣伊於109年1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點數按伊購買時之比例換算後,分別為58,221元、2,958,536元,共計3,016,757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縱認伊以系爭律師函終止不合法,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服務條款關於購買點數不得退款之規定,伊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將原一七點數變更為寶寶幣,修改服務條 款為不得退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線上連線遊戲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關於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業者退還尚未使用之點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6,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6,757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償提供系爭影音平台供不特定人註冊後得以觀覽平台影音,倘觀眾欲打賞直播主、與直播主互動,即須購買點數。上訴人於註冊、購買點數時即已同意遵守系爭服務條款,系爭服務條款對於兩造自有拘束力。系爭服務條款雖未規定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2項、第3項已明確規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點數以任何 理由退款或兌換現金。況系爭點數應適用買賣關係,伊已依約交付點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使用部分點數,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點數折算為系爭款項,請求返還。又系爭影音平台為影音互動娛樂平台,非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不得適用、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縱認本件得適用、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規定,惟上訴人所購買之一七點數,使用方法為直接點選相應價值之禮物打賞直播主或參與活動時使用,性質為送禮、抽獎、參加互動遊戲之虛擬代幣,而非儲值金或儲值點數,亦不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係以不法犯罪所得購買點數,不得 享有不法利益,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於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號「James Weng」、用戶名稱「寧謐」;帳號「morris」、用戶名稱「守護騎士」之帳戶2組,並分別於106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匯款30萬、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七點數,目前尚餘 系爭點數分別為388,337點、22,189,020點,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將一七點數更名為寶寶幣。 ㈡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律師函載明:「……除表達本人(按即上訴人)以此函為本人對貴公司(按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外……」等語,並於109 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於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號「 James Weng」、用戶名稱「寧謐」;帳號「morris」、用戶名稱「守護騎士」之帳戶2組,並分別於106年11月19日、同年月30日匯款30萬、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七點數,目 前尚餘系爭點數分別為388,337點、22,189,020點,被上訴 人於109年1月1日將一七點數更名為寶寶幣。嗣伊以系爭律 師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於109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等情,有一七直播寶寶幣系統介紹公告、上訴人匯款購買點數之存摺明細、註冊該帳號綁定之電話申請書及繳費通知單、系爭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公告轉換寶寶幣之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75頁至第226頁、第459頁至 第4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分別以系爭律師函,及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點數按伊購買時之比例換算後,共計3,016,757元返還予伊。又系爭服 務條款關於購買點數不得退款之規定,伊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將原一七點數變更為寶寶幣,修改服務 條款為不得退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16,757元,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影音平台註冊系爭帳戶,而系爭平台帳號註冊畫面上載明:「……當您註冊時表示您已同意服 務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另系爭服務 條款並約定:「……您於初次註冊17帳號,進入顯示『 17 Media服務條款』之網頁,如您繼續註冊登入使用17服務,即表示您或及您的法定代理人已經合理審閱期間(建議5 日以上),詳細審閱並確實瞭解該服務條款(包括使用者規範、隱私權政策、智慧財產權政策,下同),並願意遵守前述服務條款及政策……」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上訴 人既已進入系爭影音平台,並完成系爭帳戶之註冊,自已 審閱及確實瞭解系爭服務條款之內容,並同意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註冊系爭影音平台帳戶時,必須確認同意系爭服務條款,綁訂手機號碼後始可完成註冊登記,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系爭服務條款約定內容,兩造並據此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系爭服務條款對兩造已生效力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伊未曾看過系爭服務條款,系爭服務條款對其並無拘束云云,尚難憑採。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則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但買賣契約則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得事後再為終止。經查: ⑴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服務條款內容為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服務條款約定:「名詞定義:17服務:本服務條款所稱17服務指由17 Media透過其服務軟體( 17App)及服務網站(https://17.live/)所提供的線上 直播、線上影片、線上購物等網路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又系爭影音平台為一提供「影音直播」與 「社群交友」服務之互動平台,使用者可以透過系爭影音平台隨時進行直播,或與直播主進行聊天、送禮等互動等情,有17直播軟體官方網站頁面、M17集團網站產品服務 頁面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可證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與直播主間互動部分,雖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但上訴人為了透過系爭影音平台,參與平台互動活動、打賞直播主等,而支付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七點數,被上訴人則給付點數予上訴人,就點數買賣部分,兩造間應成立買賣關係。然上訴人所購買之點數存於系爭帳戶內,可供上訴人隨時提取作為打賞直播主或與直播主互動、玩遊戲等使用,而保有自由使用之權利,此一性質與消費者在金融機構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隨時領取帳戶內存款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相似。是兩造間就上訴人將所購買之點數存於系爭帳戶內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⑵從而,系爭契約中,關於上訴人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與直播主間互動部分,雖成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就上訴人將所購買之點數存於系爭帳戶內,供上訴人隨時提取作為打賞直播主或與直播主互動、玩遊戲等使用部分之法律關係,則應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服務條款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終止(見原審卷第601頁),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影音互動服務部分。是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以系爭律師函對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 人,此有系爭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據(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16,75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點數按伊購買時之比例換算後,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2項、第3項已明確規定上訴 人不得就系爭點數以任何理由退款或兌換現金,且上訴人亦使用部分點數,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點數折算為系爭款項,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就消費者得使用系爭影音平台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與直播主間互動部分,固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兩造亦不爭執消費者除可無償使用平台觀賞影音服務以外,亦可購買點數,即相當於購買直播主直播時打賞虛擬禮物予直播主之權利(即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所指送禮、玩遊戲等 ),而於使用系爭影音平台所提供之影音服務之同時,可直接點選相應虛擬禮物打賞予直播主,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亦 載明消費者在使用系爭影音平台的特定服務功能時(如前揭打賞直播主、互動玩遊戲),始需購買點數。可知消費者倘僅使用平台所提供之影音服務(例如僅觀賞直播,而不與直播主進行打賞、互動)並不需購買點數,是購買點數與使用系爭影音平台之服務並不構成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於終止系爭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部分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點數之對價。 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借用人 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8條、第47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就上訴人將所購買 之點數存於系爭帳戶內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則上訴人於終止該法律關係後,依前開規定,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點數(即寶寶幣),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點數(即寶寶幣)時,上訴人始得按伊請求系爭點數(即寶寶幣)時,系爭點數(即寶寶幣)所在地應有之價值償還金錢。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時,逕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點數換算成現金後,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016,7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1項、第2項雖約定:「您明確瞭 解並同意,若要在17服務中使用特定功能(例送禮、玩遊戲等),您必須先透過17 Media認可的管道購買點數…」、「您明確瞭解並同意,您購買點數是經過思考後的購買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17 Media沒有任何責任義務為您提供任何理由的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前開不得請 求退款之約定,是否有違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 、第5項,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7 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等規定,認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16,757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系爭定 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1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