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方姵人、李宗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宗偉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毛國全(下 稱毛國全)應連帶返還民國104年4月出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VOLKSWAGEN 、型式MULTIVAN L2.0 TDI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及應給付155萬5000元暨自105年11年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暨自各給付日之次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各期給付日之次月9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請甲○○、毛國全返還車輛暨金錢給付等部分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7號,下稱本院前審),嗣其於106年8月22日將系爭汽車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撤回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並將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關於「返還系爭汽車之日」特定為106年8月22日(見本院消上卷二第7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嗣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間以238萬元向訴外人億利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與上訴人簽訂靠行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該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其為債務人,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動產抵押貸款,並由伊分期每月清償貸款5萬6307元。詎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28日, 以伊遲繳1期貸款為由,強行拖走系爭汽車據為己有,系爭 靠行契約第3條固約定倘伊有1期不依約定清償貸款,系爭汽車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強制取回,但上訴人仍應立即處分取償,且以斯時之車價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詎上訴人未處分取償,並將系爭汽車作為營利使用收益,而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返還不當利得、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該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 按月給付15萬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乃屬讓與擔保約定,被上訴人違約遲繳貸款1期,伊依約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並有權取走車輛處分,嗣被上訴人對受伊委託取回車輛之訴外人毛國全提起搶奪刑事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磋商及依被上訴人要求製作代保管條,要求伊不得就系爭汽車為變賣、轉讓等處分,伊因受代保管條拘束,迄至106年8月22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止,未就系爭汽車處分取償,自有正當理由。又伊為免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破壞,因而將之作為自己座車使用,往返於居住地高雄與營業地臺北公司間,並無作為營利使用,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況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性質,雙方既另約定會同將系爭汽車出售並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自已無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關於「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且無營業小客車駕照,其個人無資格以系爭汽車營業,其復於104年12月11日另購買其他車輛出租營業,自不因伊取走系爭汽車而受有營業損失,又與系爭汽車同款車輛每月租金行情介於4萬5000元至6萬元不等,被上訴人以每日5000元計算不當利得或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以238萬元向億利公司購買系 爭汽車,兩造並於104年8月13日訂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汽車登記,同年月18日由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汽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應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以每月1期清償5萬6307元,被上訴人並應負責按期攤還上開抵押貸款;嗣因被上訴人遲延繳納104年11月份之貸款,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將系爭汽車自被上訴人住處拖走,迄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始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系爭靠行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車輛簽收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23頁、第25頁至26頁,本院消上卷一第105頁至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走系爭汽車後,若即時處分尚有餘款可返還,惟其未及時處分取償,且將系爭汽車作為營利使用,屬無權占有,並因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按每月租金15萬元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並得依約定方法取得者,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為讓與擔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雖為被上訴人與億利公司 訂約購買,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惟該抵押借款由被上訴人分期攤還,有如前述;再觀諸兩造於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約明:「 本約車輛如係由甲方(即上訴人)當擔保購車後以分期方式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繳納,該車全數乙方負責清償,乙方應按依所定期日按期繳納本息及所衍生之費用,倘乙方有1 期未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為甲方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不需經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乙方如因不履行本合約其他定事項而致甲方發生損害時亦同。」等語(原審卷第19頁至20頁),可見兩造約 明被上訴人如有1期未遵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系爭 汽車所有權移屬上訴人,上訴人得收回系爭汽車處分取償,有餘退還,不足追償。則被上訴人顯係以系爭汽車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對和潤公司所負借款人責任,符於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兩造於本院亦均表示上開約定屬讓與擔保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洵堪認定。又被上訴 人就系爭汽車104年10月份之貸款,係於該月26日始繳交, 另104年11月份之貸款亦遲延繳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消上卷一第146頁、147頁),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消上卷一第153頁至157頁),已有1期以上未遵期清償之情事,則依上開約定, 系爭汽車所有權已移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就系爭汽車處分取償,因而於104年11月28日取回系爭汽車,並為占有, 核與上開約定無違,尚非無憑。 ㈡然債權讓與既係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擔保權人於取得擔保物後,即應按此擔保目的,就擔保物換價取償並進行清算,並僅於擔保清償目的範圍內受償,就超過擔保債權額及設定人應負擔之費用部分,即應返還剩餘價值於設定人,無從取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換言之,擔保權人負有就擔保物及時處分取償並為清算之義務,而非得毫無限制占有使用擔保物或拖延處分取償、清算,導致擔保物價值減損或變賣處分所得減少,影響設定人取回餘款之權利。且觀之兩造於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亦有:「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之約定,是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雖有權取走系爭汽車,惟其如於合理期間處分該車取償,仍有餘款可得退還被上訴人者,其自負有就系爭汽車及時取償、清算並退還餘款之義務,倘經過合理期間後,其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處分取償暨清算,甚將系爭汽車挪為私用,即難謂其占有具合法權源,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使用收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取走系爭汽車後應處分取償暨清算之合理時間,本院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第19條第1項:「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等規定,即取回車輛後之10日先視被上訴人是否自動履行契約清償債務並負擔費用,如無,即於30日啟動換價程序。繼審核上訴人取走系爭汽車時,被上訴人僅積欠1期汽車貸款,嗣後亦僅增加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行費、停車場保管費等費用(參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所述,本院消上卷一第106頁至107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兩造應清算之債務並非複雜,兩造並於本院表示:如雙方有意願積極進行,一般情況車子處分取償及清算大約1星期即可等情(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進行換價暨清算程序以20日為計應為已足。從而上訴人取走系爭汽車後,應及時處分取償、清算之合理期間以2個月(10日+30日+20日=60日),亦即自104年11月28日取走系爭汽車之翌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之期間為適當。準此: ⒈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取走系爭汽車,惟迄至106年8月22 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會同將系爭汽車出售,並將價金清償債務14萬5135元後,餘款返還被上訴人,而完成處分取償暨清算,此有系爭協議書、簽收單、清償證明書可稽(本院消上卷一第105頁至111頁),期間已經過達1年8月之久。且於上訴人取走系爭汽車時,被上訴人僅積欠當月1期貸款5萬6307元,此有被上訴人繳款明細可證(原審卷第28頁至49頁),並為上訴人不否認(本院消上卷二第31頁),另系爭汽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嗣由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以238萬元購入(原審卷第18頁、24頁),上訴人 取走系爭汽車時,該車使用未滿4個月,經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表」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為估算,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因使用期間 未滿1年,應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後, 倘上訴人於取走系爭汽車後2個月內(即105年1月29日前) 即能處分取償,系爭汽車扣除折舊金額43萬9110元(計算式:2,380,000元×369/1000×6/12=439,110元),仍有價值194 萬0890元,經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抵押貸款後,仍有相當餘額可歸還被上訴人,然其拖延至106年8月22日始處分取償、清算及返還餘款,確有怠於處分取償及清償之舉。再觀諸系爭汽車之里程數,於104年9月25日為6,615公里、於104年12月29日為7,485公里、於105年1月27日為7,486公里,然於105年2月6日劇漲為20,831公里、於同年4月11日則為34,836公里,此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1月20日函附之車輛維修記錄可考(本院消上卷一第271頁至273頁),上訴人並自承於占有期間將系爭汽車作為自己座車使用,經常往返於居住地高雄與營業地臺北公司間等情(本院消上卷一第152頁至15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經過合理期間後,仍未及時處分取償,並將系爭汽車挪為個人使用收益之用,自構成無權占有等語,核非無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迄至106年8月21日止(共計1年6個月又24日,經換算為18.8個月)因占有而獲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取走系爭汽車後,被上訴人對受伊委託取車之原審共同被告毛國全提起搶奪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89號),於104年12月4日經蘆洲分 局德音派出所員警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代保管條,要求伊不得就系爭車輛為處分,故伊迄至106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止未就系爭汽車處分取償、清算,乃有正當理由等語。然查,代保管條雖係由毛國全以「代保管人」身分簽名出具,並記載「本所於104年12月04日20時49分拖吊之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現交由毛國全代為保管,不得擅自變賣、轉讓、毀棄及要繳清保管、停車費,特立此據。謹陳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489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8-37頁),惟上開代保管條乃記載「不得擅自變賣、轉讓」,故依其字面意思,當無排除上訴人應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之處分取償暨清算之契約義 務。又經本院向蘆洲分局函詢後,雖據回覆稱:經與該案承辦員警鍾旭輝聯繫,其當時製作代保管條係被上訴人要求員警製作,其中內容不得擅自變賣、轉讓、毀棄等字句,均為被上訴人要求,僅要告知拖吊業者(毛國全),不得有上揭之行為,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有蘆洲分局110年3月5日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惟兩造於104年11月28日即因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一事產生爭執與衝突,並經員警到場處理,此有現場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5頁至110頁,本院消上卷一第125頁至136頁),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至蘆洲分局德音 派出所提告毛國全搶奪,經員警詢問被上訴人「警方依法將該車發交對方毛國全代為保管,你有無意見?」,被上訴人回覆「我不同意,我的車我為何要由對方代為保管」等語,並堅持對毛國全提起強奪告訴,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8-17頁),難認被上訴人同日復又同意將系爭汽車交由毛國全保管,員警鐘旭輝前揭回覆因與調查筆錄所載不符,且與代保管條上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同意交付保管字句亦未臻吻合,實難遽採。是代保管條既僅係員警與毛國全片面所製作,未經兩造共同簽認,亦乏法律依據,當無發生變更兩造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約款之效力。況 以兩造就系爭汽車所生之衝突及所為之主張,上開偵查卷並同附有系爭靠行契約(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38頁,本院卷第108-29頁至108-33頁),故員警當時製作代保管條之用意,無非僅係預慮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保管後,恐遭上訴人擅自不當變賣、轉讓、毀棄致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蘆洲分局上開函文亦說明員警鍾旭輝製作代保管條之用意,僅要告知毛國全不得有擅自變賣、轉讓、毀棄之行為等語,衡情應無變更兩造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關於處分取償、清算約定之意 。故上訴人執此作為其未及時處分取償之正當事由云云,仍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伊取走系爭汽車後,不面出面配合伊出售及結算債務,致伊無從處分取償及清算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債權讓與擔保係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擔保權人自應進行換價程序,如有約定者,即應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無論是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因均屬支配擔保物交換價值之變價方法,俾供擔保權人優先取償,並符合讓與擔保之標的係為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亦均無不可。況兩造於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已約明上訴人得不經通知,不 需經法院,逕自強制收回系爭汽車處分取償之(原審卷第20頁),故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自可單獨處分取償,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清算,並不會有無法處分取償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認構成正當理由。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包含系爭汽車之處分取償清算及就「有餘退還,不足追償」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金錢上請求云云。然稽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前言已敘明「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有關返還汽車部分,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第5條更明確記載:「有關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次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另由上訴法院處理。」(本院消上卷一第105頁至107頁),可知雙方雖就系爭汽車所生債務進行清算並將餘款交還被上訴人,但針對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使用、收益所應返還之金額部分,已明文排除於協議之外,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前揭所述,仍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即難認有占有系爭 汽車之合法事由,迄至106年8月21日為止之18.8個月期間,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因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開規定,自應償還其占有使用之價額。又無權占用他人車輛,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車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汽車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無據。經查,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出廠、同年8月領照,為廠牌VOLKSWAGEN、型式MULTIVAN L2.0 TDI、排氣量1968C.C.之小客車,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租金查詢資料,與系爭汽車同型之汽車,於出租市場日租金約為4400元至7500元(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3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價額,應按每 日5000元即每月15萬元計算之。惟徵諸汽車租賃實務,新舊車、短長期租賃之價額本屬有別,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並曾於107年7月6日回覆本院表示:系爭汽車之車款 為較高車價之車型,查無會員提供短租業務,如屬長期租賃或代僱駕駛車輛,因租賃使用期間長短、路途遠近及營運趟次多寡等原因,致使租金計算所有不同等語(本院消上卷二第105頁),併參酌按日承租汽車並按日計租之方式,通常 係僅計畫在極短時間內使用車輛之人所選用,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汽車供自己座車使用,長期未處分取償,顯已預計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有將系爭汽車作為其公司出租營利使用,故其所受之利益應以月租為計,始屬公允,被上訴逕以每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自有未洽,且形成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汽車16個月後所享有之利益,即高於系爭汽車買受價格238萬元之不合理現象,難 認可取。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日租金報價之公司相同)之報價資料,6個月租期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12月租期則為每月4萬2000 元,惟上開報價資料顯示之汽車年份為103年7月,距離107 年報價止,已經過3年(本院消上卷二第95頁),較諸系爭 汽車之年份為長;另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內容,則為承租36個月租金每月5萬9000元(同上卷第99頁),因 格上公司乃國內知名租賃汽車公司,上開報價內容堪可採憑,惟該報價單之車輛售價記載為289.8萬元,高於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汽車之價格,且車輛年份不明。為此本院爰依上開二家公司所報價之月租金額,並與系爭汽車之年份、上訴人占有期間等節比較調整,認本件應以每月5萬5000元計算不 當得利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3萬4000元(55,000元×18.8月=1,034,000元),為有理由。且就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51萬5167元部分,上訴人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5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8月21日期間應按月計租5萬5000元部分,自各給付日之次月9日(末期則自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各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所載),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者,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因係基於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訴訟標的,於其勝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至就其餘部分(即超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審酌上訴人長期怠於處分取償、清算,自將造成系爭汽車因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降低售出所得價金,並致得清償債務金額或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減少,固亦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時間受有何其他損害或利益喪失為舉證,且審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取走時之系爭汽車價值為208萬7260元(本院卷第40頁),另上訴人如於105年1月29日前處分取償,斯時系爭汽車價值約為194萬0890元,亦於前述,然兩造於106年8月22日係以128萬元將系爭汽車會同出售(本院消上卷一第54頁),其所受汽車價值或出售價金減少之損害至多僅為80萬7260元,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難為其更有利之認定,仍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4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金額(新臺幣) 計算期間 利息起算日 515,167元 105.01.29-105.11.08 105.11.09 55,000元 105.11.09-105.12.08 105.12.09 55,000元 105.12.09-106.01.08 106.01.09 55,000元 106.01.09-106.02.08 106.02.09 55,000元 106.02.09-106.03.08 106.03.09 55,000元 106.03.09-106.04.08 106.04.09 55,000元 106.04.09-106.05.08 106.05.09 55,000元 106.05.09-106.06.08 106.06.09 55,000元 106.06.09-106.07.08 106.07.09 55,000元 106.07.09-106.08.08 106.08.09 23,833元 106.08.09-106.08.21 106.08.2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