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藍清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藍清傑 代 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 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更生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即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32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其僅履行1 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此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約27餘萬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約10萬元,再抗告人現每月仍須向萬榮行銷公司清償1,438元,而非僅須負擔前置協商方案之每月之還款4,324元。再抗告人108年4月至6 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21,824元後,雖尚有餘額20,009元、13,009元、13,009元,然再抗告人之三女已於109年3月5 日出生,加計三女之扶養費暫以每月5,667元為計算,現每 月必要支出已達27,491元(計算式:21,824+5,667₌27,491),再則負擔每月4,324 元協商還款,餘額已入不敷出。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敘明再抗告人現需扶養二名12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均仍就學中,更遑論三女出生後,導致 大幅增加扶養費支出,而確有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之情事,原裁定未能顧及再抗告人全部生活狀況及經驗法則,難認合理。如未能以更生方式進行清償,以該等債務每月孳生之萬元利息為計,再抗告人終永無將債務清償完畢之一日,可見再抗告人確有請求裁定更生方得因此停止計算利息,以獲得經濟上重生之必要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於108 年4月至6月,每月可處分所得分別為41,833元(計算式:27,500+14,000+1,000÷3) 、34,833、34,833元(計算式:27,500+7,000+1,000÷3), 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配偶、兩名各12歲、3歲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21,824元(計算式:17,412+1,700+1,162+1,550=21,824),則108年4至6月每月可處分餘額尚有餘額20 ,009元、13,009元、13,009元,認再抗告人仍得負擔每月4,32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並無任 何致其收入驟減,或不能清償之原因,客觀上並無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難認再抗告於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毀諾之情形,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陳明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收入、支出數額等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僅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三女藍○瑀已於109年3月5日出生,現每月估計尚須支 出5,667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為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並未具體指摘,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