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日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設立登記 ,嗣於107年間因遭登記負責人周文保擅自開立抗告人票據以 擔保或清償周文保個人債務,致抗告人負債累累,資金周轉困難而無力繼續經營,截至108年8月31日止,抗告人對外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3,961萬2,487元。但抗告人剩餘資金、 資產等合計僅有1億3,197萬7,091元,則抗告人現有財產無法 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破產。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若干,即以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 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抗告人主張其負債1億3,961萬2,487元,但現有財產1億3,197萬 7,091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2頁),業據提出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財務報表、財務報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暨相關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至120頁)。核抗 告人主張其現有之財產為1億3,197萬7,091元,包括㈠現金120萬341元。㈡銀行存款50元。㈢對第三人即⒈周文保、⒉莊嘉福、⒊ 王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各1億3,015萬4,000元、53萬4,700元、8,000元,合計1億3,069萬6,700元。㈣華西街擔仔麵餐券8 萬元。原法院雖認抗告人現有資產僅有前揭㈡之存款50元、㈢⒊ 之8,000元及㈣之8萬元,合計8萬8,05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惟查,抗告人主張前揭㈠現金部分,於原法院已陳明其存放於第三人蔡宜峰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並提出該存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7、179至180頁),原法院 即應依前揭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究竟抗告人是否果有存放他人帳戶之現金存在,而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詎原法院胥未調查,徒以其與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該現金所在地在「本公司」矛盾,並臆測抗告人可以其自有帳戶保管現金等為由,否採為抗告人資產,自有未合。參酌抗告人於本院再提出蔡宜峰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將玉山銀行楠梓分行開設,戶名……出 借予文東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倘若非虛,則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以原法院認定之8萬8,050元加計120萬341元,共128萬8,391元得組成破產財團。據此,抗告人主張其債權人僅10人,破產事務非繁雜,而得支應財團費用,是否非不得憑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聲請破產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