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越實業有限公司、邱錦裕、吳珮衿、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昱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東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 代 理 人 吳珮衿 相 對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 代 理 人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楊保安會計師為 破產管理人。伊已在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2,862萬0,628元,相對人對伊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雖將伊申報 之債權金額列入破產債權分配表,然卻以偉盟公司對伊有2,0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並在105年10月12日陳報原法院之第二次分配表,將伊之 「可分配金額」欄列載為零。惟偉盟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伊雖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惟經原法院認定偉盟公司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得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受分配金額為0元,而於109年5月4日以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 此 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 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 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 加入 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 請求確 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復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惟破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管理人自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抵銷。惟若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所受分配額已確定,而其仍未主張抵銷,為免破產債權人既得受分配,其對破產財團之債務,卻仍需由破產管理人追償收取,始得由破產管理人以破產財團對該破產債權人已確定之分配額為受動債權而主張抵銷,以收簡便清償之效,且無害於破產財團及其他一般破產債權人。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至103年間承攬偉盟公司之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抗告人尚有工程款2,347萬3,481元未收取,另有保留款514萬7,147元,而對偉盟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合計2,862萬0,6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追加減帳表、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合約總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1第149-155頁、第377-440頁),並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8日以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確認無訛,已足認定抗告人對偉盟公司有債權存在。至相對人雖主張偉盟公司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逕於其向原法院聲請認可之第2次分配表為抵銷(見原法院卷12之第2次分配表第2頁、第6頁),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為破產債權人,其既未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為抵銷,偉盟公司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債權即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相對人自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如欲為抵銷,亦需俟抗告人依破產程序所受分配額已確定,而其仍未主張抵銷時,始得由相對人以破產財團對抗告人已確定之分配額為受動債權而主張抵銷,方無害於破產財團及其他一般破產債權人。相對人未待抗告人依破產程序所受分配額確定,即以系爭債權與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為抵銷,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認相對人得逕為抵銷而無庸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抗告人依破產程序應受分配之數額為何,宜由原法院查明以續行破產程序,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