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宇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 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 、28號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相對人申報如復興航空破產債權申報債權表編號H007所示之美金(下同)27,014,810.72元債權(四捨五入後為27,014,811元 ,下稱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45頁),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就該債權聲明異議,並經上開法院以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復興航空於104年1月8日、15日與MCAP EUROPE LIMITED(下稱MCAP公司)各簽訂一架航空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機契約),租期分別為5年(MSN3577)及6年(MSN3581),因復興航空違約提前於105年12月9日終止系爭租機契約,依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MCAP公司已於106年1月6日將前揭債權中之25,012,333.33元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已通知相對人,且詳列MCAP公司提供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相對人亦不否認復興航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機契約之事實,則自形式上審查,應堪認抗告人對復興航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將系爭債權予以剔除,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節本、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損害賠償計算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5-92、101-119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固堪認定復興航空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機契約之事實,惟MCAP公司究係依據何項契約內容或何法律規定,得向復興航空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僅據抗告人泛稱「依民用航空器之租賃均為長期租賃之性質以觀,各租機公司於租賃契約中必然會約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違約罰則」、「依通常經驗法則,凡訂立租賃契約而提前終止者,均會有違約賠償責任發生」等語,而未具體指明其依據;且其所提租賃契約節本即SCHEDULE 8(見原審卷第75-82頁),實乃基本租金之相關約定(BASIC RENT ANDOTHER TERMS),並非關於提前終止契約應負擔何種損害賠 償責任之相關約定,另前述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損害賠償計算表、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等,經核亦均無法直接證明MCAP公司對復興航空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應尚不足明瞭抗告人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破產債權。 四、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裁定將系爭債權予以剔除,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