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Richard Anderson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Anderson 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 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 、28號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相對人申報如復興航空破產債權申報債權表編號K156所示之美金(下同)286,874.5元債權(四捨五入後為286,875元,下稱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49頁),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就該債權聲明異議,並經上開法院以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復興航空與抗告人於105年4月12日簽訂A320機型模擬機訓練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3條(見原審卷第208、228頁)及 附表2(見原審卷第215、235頁)之約定,復興航空保證每 年最低使用時數為2,000小時,然其第一年僅使用1,362小時,尚不足638小時,抗告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復興航空支 付第一年保證使用時數差額費用及遲延利息合計286,874.5 元;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債權需由破產程序處理,抗告人據此申報破產債權,自於法有據,原裁定將系爭債權予以剔除,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剔除系爭債權部分廢棄等語(原裁定關於剔除系爭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部分,非屬本件抗告範圍〈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無庸論述)。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3-236、143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第9.3條乃約定:「If the Customer is in default, the Customer must pay to Anestt immediately all Fees in arrears (including the full Minimum Fee Value for any Year (whether or not complete) in which the Services have been provided andany other sums then or subsequently outstanding under this Agreement.(如客戶違約,必須立即支付Ansett欠 款之所有費用〈包括根據本協議提供服務和其後的任何其他款項或隨後未償還的任何年度的全部最低收費值,不論是否已使用完畢〉)」(見原審卷第208、228頁),則相對人既否 認復興航空有違約情事,而抗告人所提另紙發票,復為其自行製作,顯無從據以認定復興航空確有違約之事實,自難認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已足明瞭其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至抗告人就系爭債權另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雖經另案判決以系爭債權屬破產債權,抗告人以訴訟方式請求清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有另案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178頁) ,然該判決並未就抗告人對復興航空究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為實體上之判斷,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另案判決所稱「系爭債權屬破產債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償,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清償」,應係指抗告人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系爭債權,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清償,而非謂縱使於破產程序中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抗告人仍不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應於破產程序中實體審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不足明瞭其對復興航空有系爭債權存在,相對人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裁定將系爭債權予以剔除,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