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Gregory Smith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Smith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抗告人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Gregory Smith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Richard Anderson,嗣於本院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前之109年12月24日變更為Gregory Smith,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9911684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然因抗告人有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程序不當然停止。茲因抗告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Gregory Smith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 合,爰依法裁定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