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定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出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且伊配偶徐心瑜生活狀況拮据,無力繳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單,伊亦遭前妻不法侵占數千萬元。又伊曾經原法院107年度宜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伊所經營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綠動能公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雖其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至9頁),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尚非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及資產狀況。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僅表彰該帳戶於105年12月結存金額狀況;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催告清償積欠電信費用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充其量說明聲請人受催告給付租金、押租金及電信費用等情事;另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區桃園分局函文、延展、停、復業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會議紀錄、營業稅稅籍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23至32頁),則係協和環保公司、協和綠動能公司申請停業、解散登記事宜。又其餘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原法院執行命令、違約提醒還款或催繳函、律師費明細、查封通知、補發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徐心瑜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5 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69、71、73、75、77、79、81至89頁),亦僅分別係聲請人於98年間因欠稅經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繳納;原法院因聲請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於98年6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清償積欠款項;聲 請人與前妻間訴訟紛爭支出之律師費用;台北富邦銀行函請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前就卡費申請個別協商;聲請人繳納 房屋稅;聲請人配偶徐心瑜簽發之本票退票及交通違規罰鍰等情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宜救字第4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且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