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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雅玲馬傲霜林玉蕙

聲請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聲請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相對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除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其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7月2日作成106年度仲聲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08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59365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由臺北地院裁定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執行裁定、士林地院執行處108年10月1日士院彩108司執秋字第59365號函、臺北地院108年度仲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9號卷第22-87頁),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365號辦案進行簿、107年度司執字第2336號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4頁),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案卷核閱屬實,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連帶給付2,432萬9,513元,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參(見上開第49號卷第24-25頁),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乃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進行期間,上開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及1年,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364萬9,427元(計算式:2,432萬9,513元×5%×3=364萬9,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爰酌定擔保金370萬元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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