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連連發營造有限公司、詩守禎、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李甄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連連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詩守禎 相 對 人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再易字 第8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再易字第八八號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預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648元(按執行債權總金額千分之8計算),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主張執行債權為本金70 萬6,002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法院已於109年9月3日核發雲院惠109司執子字第28192號扣押命令,並扣得債權額776,447元,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業於109年9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8號(下稱第88號)事 件審理中。又聲請人提起本案再審之訴,本院仍需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程序,尚無從認定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查本院第88號事件於109年9月4日繫屬本院,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約需2年,是推估系爭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約於111年8月31日 以前終結,而本裁定作成,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持以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此程序推估可於1個月 內即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完成,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計1年8個月期間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 利息之計算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64,703元(計算式:776,4475%2012=64,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