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後,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提起再 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5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 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5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定於109年11 月10日上午10時整執行遷讓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交還相對人,如不予停止執行,屆期恐使伊等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系爭房屋尚未清空返還執行完畢,有臺北地院109年9月26日109年度司執字第69563號遷讓房屋事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6號卷 第57至59頁),惟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依上說明,自無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