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07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七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894號、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42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2萬5,143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107 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等情,有執行命令、系爭確定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30、35至36、53至7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全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5,143 元(見系爭再審之訴卷第81、85頁)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爰以2 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 萬2,514 元(計算式:425,1435%2=42,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酌定 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