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麗電子有限公司、簡靖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東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民國104 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2372萬1193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 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民事判決關於命伊再給付部分,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廢棄, 伊依該已遭廢棄之判決所供擔保提存之物,應視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為憑(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1號卷第19、59至95、97至109頁),惟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本得逕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另以裁定准許之。故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核無必要。 ㈡況相對人於107年間已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7年6月22日對同法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嗣於同年8月15日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2372萬1193元 (即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9日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 存字第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7年度取字第1507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執行取得,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要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