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書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林書玄(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福壽、陳蘇雄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事件,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一○七年八 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一○七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訴請陳福壽、陳蘇雄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承當訴訟人,該案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判決伊全部敗訴後,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審理中。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之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 日、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內有記載伊或伊訴訟 代理人陳述:「我(指聲請人)沒有告知出價32萬元,我是在102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指陳福壽、陳蘇雄)有買受 人要出價,沒有告知出價多少,只是約雙方來談」、「不爭執中鼎公司和林書玄沒有將該意願書之價格提出予上訴人(指陳福壽、陳蘇雄)議價」等語,為明瞭前揭期日是否確有上開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之承當訴訟人,該案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宣判,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發回本院,分由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41號續行審理,該事件現尚未審結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其主張欲瞭解前開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事件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期日之開庭內容不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