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元魁、何濬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鍾元魁 被 告 何濬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於新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菄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明知其未協助新菄公司、新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及新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成交「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下稱嘉義徵收案)土地銷售,竟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伊新竹市住處等處所,以新苗公司名義,向伊訛稱有嘉義徵收案等土地開發案可投資,需集資購買,保證獲利70%,且會於同年5月17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共 計新臺幣(下同)714萬元(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4日、7日依序匯款178萬2000元、120萬元至 被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因此受有298萬2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於105年6月1日對伊就系爭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即知悉其受有 損害,卻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4日、同年月7日匯款178萬2000元、120萬元,計298萬2000元至臺中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卷附原告 之活存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另被告因系 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8萬2000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規 定甚明。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⒉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由,於105 年6月21日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依該 警察局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向原告自稱是新苗公司的業務,投資報酬率為30%至50%不等,原告依序於105年3月4日、同 年月7日匯款178萬2000元、120萬元,計298萬2000元至臺中銀行帳戶,嗣後即聯絡不上被告等詞(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30號卷第1至5頁),堪認原告 於105年6月21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及自己所受之損害,均已知悉甚明。由是而論,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21日即應起算,至107年6月20日已屆滿2年。原告雖謂: 因被告遭通緝始終未出庭,故伊遲至108年始知被告遭起訴 等語。然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業如上所述,則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